(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邱春江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3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邱春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耀球,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周秋燕,均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春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邱春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139999120079052834),其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12月2日起到2018年12月2日止。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授信协议》项下贷款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13999912056600085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5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日到2014年12月2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5万元。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2月3日已经到期,但被告至今仍未能还清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47984.61元。根据《授信协议》第18.2款以及《借款合同》第23.1款的约定,如授信申请人(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借款人)全数负担。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贷款已到期,但至今仍拖欠不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335150.8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利息1156.05元、罚息71156.15元、复息243.70元;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春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邱春江(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139999120079052834的《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月,即从2013年12月2日起到2018年12月2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一旦发生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等。同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邱春江(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3999912056600085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35万元,作为经营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具体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70%,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借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相关费用,直接扣收借款人、保证人结算账户和/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等。2013年12月3日,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10.2%。被告从2014年12月3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12日止,被告邱春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5150.86元、利息1156.05元、罚息71156.15元、复息243.7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邱春江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35万元,被告从2014年12月3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5150.8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1156.05元、罚息71156.15元、复息243.70元,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拖欠本金335150.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2%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春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35150.8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1156.05元、罚息71156.15元、复息243.70元,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拖欠本金335150.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2%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元、保全费238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0265元,均由被告邱春江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人民陪审员 陈妍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嘉涛谢宜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