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鹏、马莎、杨鹍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福,贺金芬,杨鹏,马莎,杨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志福,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系被害人王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金芬,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鹏,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华亭县,在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2007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莎,女,1983年4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在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鵾,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华亭县,在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鹏、马莎、杨鹍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志福、贺金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马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被告人杨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8369.16元(其中医疗费21165.66元、丧葬费27203.5元)的80%为38695.33元;被告人杨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8369.16元(其中医疗费21165.66元、丧葬费27203.5元)的5%为2418.46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志福、贺金芳及原审被告人杨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杨鵾又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向民代理审判员 黄 强代理审判员 谭亚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