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侯勇庆、聂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侯勇庆,聂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690号原告黄建华,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邵武市和平镇和平村村民,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侯勇庆,男,汉族,1985年9月19日出生,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员工,住邵武市。被告聂婷婷,女,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武夷学院教师,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陈秋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华与被告侯勇庆、聂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成、被告聂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勇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被告侯勇庆以家中有事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按照被告侯勇庆指定的账户分别于8月26日及9月9日两次转给侯勇庆70万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找侯勇庆要求归还借款,侯勇庆于同日出具等额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侯勇庆还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两被告在借款后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生活上还存在联系。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的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侯勇庆与聂婷婷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勇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被告聂婷婷辩称:1、两被告均有固定收入,家中无需借钱用于共同生活,尤其是2015年8月之后,两被告并未添置大件资产,家中也未发生急需用钱的情况,即便侯勇庆向原告借款,也非用于家中共同生活;2、原告提交的书证2可以证实70万元并非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原告是与户名为贺兰凤的人发生资金来往,原告的借款并不是转入侯勇庆的账户,而是转入贺兰凤的账户。3、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侯勇庆有收到其借款70万元。原告陈述其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9月9日两次给被告侯勇庆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70万元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虽有提交侯勇庆书写的借条,但没有证据证实侯勇庆有收到其贷款70万元,更无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被告聂婷婷与侯勇庆夫妻共同生活。相反,被告聂婷婷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所涉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规定,被告聂婷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聂婷婷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有以下证据:证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侯勇庆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证2、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侯勇庆借款70万元的事实。证3、短信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侯勇庆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的事实。证4、婚姻登记情况处理表。证明被告侯勇庆与被告聂婷婷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聂婷婷质证认为,对证1借条没有异议,但是仅凭借条不能证实侯勇庆有收到70万元;证2只能证实原告有转款给账户名为贺兰凤的人;证3只能证实是贺兰凤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对证4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聂婷婷举有以下证据: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后唯一添置的大件财产为2014年3月19日购买的位于邵武市李纲北侧三公桥以西苹果公馆1幢309室房产,之后并未添置其他大件财产的事实。证2、武夷学院证明和南平市公务员局的录用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聂婷婷经依法招聘为武夷学院工作人员,至今长期在武夷学院生活,有固定的收入,不需要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没有异议;证2的形式要件有问题,没有负责人签名,证明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被告侯勇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聂婷婷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勇庆原系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原告黄建华系建筑工程承包人。2015年8月期间,被告侯勇庆以有急事需借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2015年8月26日及9月9日,原告两次通过信用社转账方式向被告侯勇庆指定的名为“贺兰凤”(系被告侯勇庆外婆)的收款账户转入70万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侯勇庆还款,被告侯勇庆于同日出具等额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侯勇庆拒不还款。另查明,被告聂婷婷系武夷学院教师,于2013年1月4日与被告侯勇庆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购买了邵武市苹果公馆1幢309室房产,并办理了公积金按揭贷款;2014年5月开始,因工作及感情问题,被告聂婷婷经常居住在武夷学院宿舍,未与被告侯勇庆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侯勇庆向原告黄建华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侯勇庆亲笔书写及并签字的借条以及转账明细为证,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勇庆返还借款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聂婷婷是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或为维持生活而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认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认为:“二、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中,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武夷学院的证明来看:1、聂婷婷与侯勇庆均系事业单位员工,且双方父母亦有固定收入;2、双方购买的房产是在侯勇庆向原告借款之前购买的,现仍在用公积金还款;3、侯勇庆向原告借款前,聂婷婷因工作等原因常住武夷山,未与侯勇庆长期共同生活;4、侯勇庆借款数额巨大,该款又未直接转入侯勇庆或者聂婷婷的银行账户,在侯勇庆借款两个月后,聂婷婷与侯勇庆即离婚,在没有投资经营等重大支出的情况下,一般家庭不可能在两个月内即消费掉70万元。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侯勇庆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聂婷婷对债务知情。在聂婷婷已举证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侯勇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否则不能推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侯勇庆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聂婷婷对被告侯勇庆的上述借款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被告侯勇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勇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建华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侯勇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曦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