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季萍诉被告潘忠义、安暘、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水泥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萍,潘忠义,安暘,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水泥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6民初1827号原告:季萍,女,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忠义,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安暘,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1号。法定代表人:潘忠义。被告: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莲花街1号。法定代表人:潘忠义。被告:沈阳水泥机械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本机**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清。原告季萍诉被告潘忠义、安暘、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水泥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季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440元,减半收取28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刘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