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尚明杰与刘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明杰,刘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888号原告尚明杰。委托代理人潘伟,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委托代理人魏玉娇,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尚明杰诉被告刘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明杰及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刘海及委托代理人魏玉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9时许,原告乘坐谭明联驾驶的红色富士达电动三轮车沿涿州市诚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兴小区西侧100米处,与由东向西被告驾驶蓝色路邦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谭明联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救治。后经事故科作出了涿公交认字2015第2015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另一案外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约1万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次的交通事故刘海与谭明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9时许,谭明联驾驶的红色富士达电动三轮车沿涿州市诚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兴小区西侧100米处,与由东向西刘海驾驶蓝色路邦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谭明联、尚明杰、刘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明联、刘海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尚明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了23天,经诊断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高血压,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2周,增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医疗费760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23天)即2300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休息37天)即1850元,护理费2183元(依据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住院23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14942.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张晓鹏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及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谭明联驾驶的车辆乘车人尚明杰与被告刘海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刘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50%的责任划分,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明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14942.33元×50%)即74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