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玉康与吴文田、张晓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康,吴文田,张晓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631号原告张玉康,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委托代理人黄黎,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田,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晓梅,女,1948年2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100号13-5、13-6,组织机构代码73659390-2。负责人吴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龙,男,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张玉康与被告吴文田、张晓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24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黎,被告吴文田、张晓梅,被告永安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康诉称,2015年9月25日20时20分,吴文田驾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80012.69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田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本被告是张晓梅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晓梅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本被告是肇事车辆车主,车辆在永安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永安江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01时00分许,吴文田驾驶渝A6T7**小型客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往重庆大学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沙磁路劳动路38号附24号路段时,车头越过中心实线与由相对方向行驶由张玉康驾驶的渝C12K**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玉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吴文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康无责任。事发后,张玉康被曾送至重庆中山医院救治,诊断为:1、轻型脑伤脑震荡头皮裂伤;2、左足第2-5跖骨基底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4、左膝关节皮肤裂伤伴感染。经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17日到重庆中山医院复查,支付了检查费109.29元。被告吴文田垫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门诊及住院费用15029.65元。原告张玉康另向吴文田借支了生活费1400元。另查明,渝A6T7**小型客车系登记于张晓梅名下的营运出租车辆,驾驶人吴文田受张晓梅雇请,事发时系执行职务。张晓梅以该车在被告永安江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无不计免赔附加险。该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载明: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次要责任的免赔5%。还查明,张玉康为重庆市合川区某某镇玉河村村民,2014年8月以来张玉康租房居住在重庆市某某区李子坝某某楼*栋3-4,在重庆吉考科技有限公司及重庆润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现原告张玉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09.29元、残疾赔偿金553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0012.6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张玉康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3、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4、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审理中,被告永安江北支公司坚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时限应为伤后60天;出院后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计算。被告吴文田要求垫付款项在本案一并处理并抵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张玉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中山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司法鉴定费发票;被告吴文田提供的收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吴文田驾驶机动车,超越道路中心实线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理应由吴文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文田系张晓梅雇员,事发时也属于执行职务,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吴文田的雇主张晓梅负责赔偿。作为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保人永安江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永安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其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超出部分则由张晓梅赔偿。被告张晓梅未对事故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被告永安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其限额范围内免赔20%,由被告张晓梅负责赔偿。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吴文田提供医疗费票据,确认15138.9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5323.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80元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15天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45天,按50元/天计算,为375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按双方共同确认80元/天计算为96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酌定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状况及被告吴文田的过错程度,确认2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庭审双方意见,计算500元;关于鉴定费,凭据计算2100元。该费用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部分,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被告张晓梅要求由原告负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文田垫付的医疗费用15029.65元及借支给原告的1400元从保险公司赔付款及借支款额中抵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553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873.40元。此款扣除吴文田垫付医疗费16429.65元支付给被告吴文田后,实际赔付64443.75元。二、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513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118.9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康(医疗费5138.94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80%为4072.92元;其余2046.02元由被告张晓梅负责赔偿。三、被告张晓梅赔偿原告张玉康司法鉴定费21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玉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晓梅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张玉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凤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