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鹿钦胜与李文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钦胜,李文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035号原告鹿钦胜,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贾万和,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文瑞,男,成年,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鹿钦胜与被告李文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业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钦胜诉称,2010年春,原告鹿钦胜承包被告李文瑞建房工程,建房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文瑞已给付原告鹿钦胜一部分建房工程款,剩余建房工程款31600元没有给付,被告李文瑞于在2012年4月26日给原告鹿钦胜出具欠据一张,并且被告李文瑞于2010年秋已入住至今,经原告鹿钦胜多次索要,被告李文瑞不予给付,为此原告鹿钦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文瑞立即给付建房款31600元。被告李文瑞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春,原告鹿钦胜承包了被告李文瑞建房工程,建房工程完工后,2012年4月26日被告李文瑞已给付原告鹿钦胜一部分建房工程款,剩余建房工程款31600元没有给付,被告李文瑞给原告鹿钦胜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被告李文瑞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剩余建房工程款31600元;被告李文瑞于2010年秋已入住至今,经原告鹿钦胜多次索要,被告李文瑞不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鹿钦胜提供的被告李文瑞于2012年4月26日给原告鹿钦胜出具的欠据一张,能够证明被告李文瑞欠原告鹿钦胜建房工程款31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文瑞欠原告鹿钦胜建房工程款31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对原告鹿钦胜要求被告李文瑞元给付建房工程款316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文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鹿钦胜施工款3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为295元,由被告李文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业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秀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