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7执6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红玉与郑计吨、王慕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红玉,郑计吨,王慕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6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红玉。被执行人郑计吨。被执行人王慕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红玉与被执行人郑计吨、王慕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郑计吨、王慕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当日内履行下列义务:被执行人郑计吨缴纳执行款5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王慕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履行的,交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小额存款或无存款;本院在房管部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房屋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一辆系被执行人王慕创所有,上述车辆已被我院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此外,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郑计吨、王慕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2016)浙0327执623号执行裁定书、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郑计吨、王慕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6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云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