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侯长青与浙江彩虹光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长青,浙江彩虹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长青,男,汉族,系中山市横栏镇瑞野节日灯厂业主,住河南省兰考县,公民身份号码×××6611。委托代理人:黄文忠,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彩虹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耿军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福庆,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晓婷。上诉人侯长青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彩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长青、彩虹公司曾有业务来往,后因侯长青欠彩虹公司加工加工款,彩虹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侯长青支付货款261166.06元,侯长青反诉要求返还LED芯片3616.96K。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侯长青的反诉请求,侯长青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侯长青向彩虹公司支付23万元,彩虹公司应于收到调解款之日起十日内向侯长青交付全部合格LED进口丰田芯片2356.845K(其中波段为447.5-450nm规格的芯片1370.150K,波段为452.5-460nm规格的芯片986.695K)以及前述两种波段的LED进口丰田芯片货品1116.368K的货品,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后十五日内提出。双方约定上述LED进口丰田芯片总价为26万元,彩虹公司不交付或者交付不合格的,侯长青可以向原审法院起诉。任何一方违约,除需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外,还需向对方承担不低于5万元违约金责任。协议签订后,本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侯长青于2014年10月23日及同月25日共向彩虹公司支付了23万元调解款。彩虹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将调解书约定的货物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发送往中山市小榄镇,由于侯长青与德邦物流公司之间因货物交收有意见分岐,侯长青于2014年12月5日才收到彩虹公司托运的货物。2014年12月11日,侯长青通过律师向彩虹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彩虹公司没有及时交付芯片和芯片产品,且大部分货物不是约定的芯片和芯片产品,存在严重货不对版。要求彩虹公司收函后两天内向侯长青全部交付完合格的约定的芯片和芯片产品,否则将向法院起诉要求彩虹公司向侯长青支付26万元芯片款及5万元违约金。彩虹公司没有对侯长青的律师函作出回应,侯长青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彩虹公司向侯长青支付26万元芯片款及5万元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此前双方已就此纠纷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彩虹公司是否违约延期交付调解书约定的芯片和芯片产品及交付的芯片和芯片产品是否货不对版。关于彩虹公司是否违约延期交付调解书约定的芯片和芯片产品问题,调解书约定是彩虹公司收到侯长青货款之日起十天内将货物交付给侯长青,但没有约定以何种方式交付。侯长青在2014年10月23日、同月25日将调解书约定货款分两次支付23万元货款给彩虹公司,彩虹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将货物通过德邦快递发给侯长青。按正常情况,侯长青是可以在彩虹公司收到侯长青货款之日起十天内将货物交付给侯长青的,但由于侯长青与德邦物流公司之间因货物交收有意见分岐,致使侯长青于2014年12月5日才收到彩虹公司托运的货物,过错不在彩虹公司,故原审法院不认为彩虹公司违约延期交付调解书约定的芯片和芯片产品;对于彩虹公司交付的芯片和芯片产品是否货不对版问题,侯长青据以认定彩虹公司交付的芯片和芯片产品货不对版的证据是部分现场照片若干。但侯长青检验时没有彩虹公司人员在场,也没有第三方现场公证,更没有相关部门对彩虹公司交付的芯片和芯片产品是否货不对版进行鉴定,仅凭侯长青提交的部分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彩虹公司交付的芯片和芯片产品货不对版。故侯长青起诉要求彩虹公司向侯长青支付26万元芯片款及5万元违约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侯长青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共5045元,由侯长青负担。上诉人侯长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2月5日才收到被上诉人托运的货物过错不在被上诉人,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将货物已交付给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将货物交给德邦物流公司托运,不能等同于已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调解书约定了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交付芯片的义务,按照通常理解,就是被上诉人亲自或者委托第三方将芯片交付给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物流公司托运后,不支付运费,不将芯片亲自或者委托物流公司送到上诉人处,其行为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既违反法律规定,又损害上诉人权益。其二,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派人当场验货,但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只能自行拍照,且照片所显示的芯片及芯片产品的波段、品牌与调解书中约定的明显不一致。(三)被上诉人不诚信的表现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自始已经处分了上诉人的芯片及芯片产品,无法原物返还:双方发生争议后,上诉人要求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被上诉人坚持先收钱再交货;后被上诉人发律师函给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上诉人要求返还芯片,被上诉人虽同意但拒绝签署书面协议固定协商内容;诉讼后被上诉人突然提出部分芯片已加工成产片,并在庭审中否认存有上诉人的芯片,上诉人提供了录音资料后,被上诉人才被迫承认存有上诉人的芯片;二审中被上诉人又否认存有上诉人的芯片,后因案件可能发回重审才同意返还芯片的调解方案;调解后上诉人依约支付了货款,但被上诉人委托物流送货后,不支付运费、不派员现场交验货;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到物流公司提货,要求当场拆封验货遭拒后,只好先签收货物并运回上诉人处存放;上诉人经查看被上诉人交付的大部分货物不是双方约定的芯片和芯片产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律师函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收到后未予回应;本案一审诉讼时,被上诉人否认同一天收到上诉人的货款,否认收到异议律师函,后在事实面前才被迫承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6万元芯片款及5万元违约金。被上诉人彩虹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调解书内容在约定时间内向上诉人交付了约定的芯片;(二)上诉人签收收货单及快递单,视为上诉人对交付的芯片予以认可,上诉人在长达四个月之后才提出芯片货不对版,不排除上诉人将芯片掉包的可能性;(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货不对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仅凭上诉人所谓的现场照片无法证明货不对版;(四)本案争议的芯片是2012年的产片,对被上诉人毫无价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侯长青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人员拆封其中一箱芯片是的录像资料,该录像资料仅显示其工作人员拆箱查看芯片的前半部分过程。上诉人侯长青二审期间令提交一份《关于浙江彩虹交付产片情况的说明》,称彩虹公司交付的货品共计14箱,其中芯片产品1111k,与约定的1116.368k少5.368k,且交付的产品有547k不符合约定;交付芯片共计2259.065k,与约定的2356.845k少97.78k,且仅交齐了波段为452.5-460nm的芯片,而447.5-450nm波段的芯片不仅数量少,而且严重货不对版。彩虹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上诉人侯长青一方的仓库查看涉案货品,被上诉人彩虹公司不确认上诉人侯长青厂房的货物就是彩虹公司交付的芯片及芯片产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彩虹公司确认2014年10月23日收到上诉人侯长青支付的23万元加工款。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交易的内容为上诉人侯长青一方向被上诉人彩虹公司一方提供芯片并支付加工款,彩虹公司加工成芯片产品后交付侯长青,故本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彩虹公司是否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了货品。本案中,双方约定彩虹公司收到23万元加工款之日起10日内将货品交付给侯长青。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侯长青支付加工款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即彩虹公司按照约定应于同年11月2日前向侯长青交付货品。双方当事人亦确认彩虹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将涉案货品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侯长青,但侯长青认为发货时间不能等同于交货时间,因彩虹公司未支付运费,侯长青至2014年12月5日才收到货品,故应认定彩虹公司违反约定迟延交货。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即补充协议、合同条款、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的,交付动产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货品的交付地点未作明确约定,按照上述规定应将彩虹公司所在地确定为履行地点,故本案交货日期应为彩虹公司在其所在地将货品交付物流公司发货的日期。侯长青关于其实际收到货品的日期为交货日期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按照上述发货日期判断,彩虹公司并未迟交货,故侯长青关于彩虹公司迟延交货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同时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按照该规定货品的运费应由彩虹公司负担,彩虹公司在发货时未支付运费,侯长青可依法向彩虹公司主张,但是否支付运费的行为不应影响对交货时间的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彩虹公司交付的芯片及芯片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侯长青对彩虹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后15日内提出,否则视为交付合格。本案中,侯长青于2014年12月5日收货,于同月11日发出质量异议书,并未超过约定的异议期,但侯长青应举证证明其所收到的货品不符合约定。对此,侯长青可通过多种途径固定证据:其一,要求彩虹公司派员现场验货;其二,在彩虹公司拒绝配合的情况下委托公证部门对拆箱验货的过程全程公证;其三,即使自行拆箱验货,在拆验发现第一箱不符合约定的货品后,封存其他货箱留待司法机关或鉴定部门拆验;其四,即使自行拆箱检验全部14箱货品,亦可对全部拆验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录像,以便司法机关或鉴定部门通过录像对全部货品进行核对。但侯长青并未采取上述措施的任何一种,而是自行拆验了全部货品,且仅对拆验第一箱货品的前半程录像,导致本院无法在彩虹公司不确认的情况下判断侯长青提供的货品是否为彩虹公司交付的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侯长青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彩虹公司交付的货品货不对板,并据此判决驳回侯长青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侯长青的上诉理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侯长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少民审判员 李思刚审判员 阮碧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金宇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