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771号原告: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人:钱玉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庆,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琨,女。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52年11月12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刘某乙,女,汉族,1979年1月31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被告:刘某丙,女,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由审判员于慧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郭琨、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甲退休时间为2000年12月。2011年9月27日被告刘某甲经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服刑期间应当停发养老保险金。经举报人举报,原告得知被告受到刑事处罚,但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养老保险金均由被告女儿刘某乙、刘某丙领取,共计领取社会保险待遇69130.44元、取暖补贴2400.00元,共计71530.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71530.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钱已经花了,没有能力返还。刘某乙取完钱后直接给我存到监狱的帐户里,用于我在监狱日常生活花销。被告刘某乙辩称:钱是我父亲委托我取的,钱取出来后我直接存到监狱的帐户里。工资还不够,我们还要补贴一部分。被告刘某丙辩称:本案与我无关,钱一直是刘某乙取的,我平时也得给我父亲搭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系被告刘某甲的女儿。被告刘某甲于2000年12月份退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2011年,经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后经本院(2015)东刑再字第1号裁定书,维持(2011)东刑初字第247号判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被告刘某甲共计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及取暖费共计71530.44元。2015年5月,经他人举报,原告对被告刘某甲停发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受刑事处罚期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不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期间被告刘某甲共计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及取暖费共计71530.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刘某甲应当将其领取的款项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返还该款项,二被告不予认可,且上述款项均为被告刘某甲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偿还款项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待遇及取暖费共计71530.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