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明与被告慕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明,慕孝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881号原告李玉明,男,汉族,1959年2月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南大街**号院居民,现住该地.被告慕孝贵,男,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原告李玉明诉被告慕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慕孝贵因工程需要购买原告的透水砖,共计货款38700元,被告支付一万元预付款,下欠28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慕孝贵支付原告货款28700元,及月息二分利息,暂记9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应当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明对被告慕孝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李玉明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