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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执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于平与黄霞、徐震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平,黄霞,徐震宇,黄健,镇江亨瑞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00335号申请执行人于平。委托代理人黄剑,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霞。被执行人徐震宇。被执行人黄健。被执行人镇江亨瑞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法定代表人黄健,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法定代表人王荣林,该××总经理。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于平申请执行黄霞、徐震宇、黄健、镇江亨瑞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作出的(2014)镇经平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五被告共结欠原告于平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2万元,律师费17万元。五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包含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12万元,律师费17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79万元由五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偿还原告79万元;于2015年2月25日偿还原告100万元;于2015年3月25日偿还原告100万元;于2015年4月25日偿还原告100万元;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原告100万元;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原告100万元。五被告同时还应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息2%按月(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产生的利息。二、五被告如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视为全部剩余债权到期,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原告有权以被告黄霞、徐震宇提供的坐落于镇江市天桥路5号时代华府8幢第1至2层110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镇房他证字第1101015928100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70元,由五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五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前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黄霞、徐震宇、黄健、镇江亨瑞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情况等财产线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霞、徐震宇名下的位于天桥路5号时代华府8幢第1至2层110室的房屋、被执行人镇江亨瑞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镇江大港圌韩路1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黄霞名下的苏L×××××的汽车、徐震宇名下的苏L×××××的汽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扣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镇经平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曹 涌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聆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