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曲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开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曲某酒后驾驶鲁Q×××××号轿车,沿费县自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计生委门口时,被费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曲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1㎎∕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曲某到费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曲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曲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