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谭桃生、汪玲娥诉被告陈吉祥、陈发良、陈方艳、彭梅兰、刘纯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桃生,汪玲娥,陈吉祥,陈发良,陈方艳,彭梅兰,刘纯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170号原告谭桃生,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原告汪玲娥,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洣江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映辉,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陈吉祥,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洣江乡。被告陈发良,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洣江乡。被告陈方艳,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洣江乡。被告彭梅兰,女,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洣江乡。委托代理人陈艳美,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系被告彭梅兰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调解等。被告刘纯亮,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洣江乡。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谭桃生、汪玲娥诉被告陈吉祥、陈发良、陈方艳、彭梅兰、刘纯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桃生、汪玲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祥、陈发良、陈方艳、彭梅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艳、被告刘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香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桃生、汪玲娥诉称,2015年9月30日下午,被告陈方艳、陈吉祥、陈发良在被告彭梅兰提供的赌博场所彭梅兰家打牌,并且每桌收取6元的茶水钱。3点多钟的时候,死者谭某某加入与被告陈方艳、陈吉祥、陈发良在一桌打2.5元的“碰胡”。一直赌到下午4点半的时候,死者谭某某因发现有人作弊,便与被告陈方艳、陈吉祥、陈发良三人发生争吵纠纷,被告彭梅兰没有出来制止。争吵之后,死者谭某某离开不久,因不服气,又返回赌场,骑摩托车对着被告陈发良、陈吉祥撞去。因有人喊“杀人了,快打110”,死者谭某某害怕便逃跑。此时,被告陈吉祥起来在别人家拿了扁担和陈发良带人在后面追赶死者谭某某。在茶陵县米江1号大桥中间段,死者谭某某遇上好友被告刘纯亮,请求将其带到茶陵县城去。此时,被告刘纯亮发现谭某某脸色不好,脚步不稳,本不想带谭某某,但因谭某某已坐在摩托车上,最终还是带着谭某某往县城方向走。没走多远,在交警拍照地方处不远,被告刘纯亮中途将死者谭某某遗弃路旁,决定先送自己的女儿回家然后再返回并且打了电话给其好友黄志刚先去接谭某某。待被告刘纯亮返回到谭某某处时,时间大约是下午5点钟左右发现谭某某已死亡。2015年10月3日茶陵县公安局作出(茶)公(刑)鉴(法)字【2015】08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谭某某系颅脑损伤致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综合上述事���,死者谭某某与被告陈吉祥、陈发良、陈方艳因赌博发生纠纷,而赌场管理者被告彭梅兰没有出面制止,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后谭某某不服气,返回赌场与被告陈吉祥、陈发良发生冲突后,被被告陈吉祥持扁担和被告陈发良早后追赶,坐被告刘纯亮摩托车去县城中途被刘纯亮遗弃路旁,最终死亡的的结果。原告认为谭某某的死亡是因与被告陈吉祥、陈发良、陈方艳的违法赌博发生纠纷,赌场管理者被告彭梅兰疏于管理以及被告刘纯亮的遗弃行为共同造成的,对谭某某的死亡存在着因果关系。从死者谭某某与被告陈发良、陈吉祥发生纠纷至死者谭某某的死亡地点相距只有短短的近1公里距离,在此距离段并没有发生其他导致死者谭某某死亡的外在因素。据此,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012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20年=201200元),丧葬费用21948元(6个月×3658元=219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3314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谭桃生、汪玲娥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资格。2.公安机关对陈发良、陈吉祥、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死者谭某某是与被告陈发良、陈方艳、陈吉祥因赌博发生纠纷,是受害人谭某某死亡的诱因;死者谭某某对被告陈发良、陈吉祥碰撞后,因害怕逃跑,侵害行为已经停止;被告陈发良、陈吉祥在��某某后面追赶,并且陈吉祥手握扁担。3.公安机关对彭梅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是在被告彭梅兰家,彭梅兰对参赌人员收取每桌6元钱的茶水费;死者谭某某与被告陈发良、陈吉祥、陈方艳赌博发生纠纷时,被告彭梅兰没有出来制止。4.公安机关对刘纯亮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死者谭某某乘坐被告刘纯亮摩托车的事实,双方已形成了承运法律关系;刘纯亮中途将谭某某遗弃在路旁;死者谭某某在乘坐摩托车时状态不好。5.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谭某某系外在原因死亡并不是自身身体疾病原因死亡。被告陈吉祥辩称,第一、陈吉祥与死者谭某某素不相识,自始至终没有与死者谭某某发生过肢体冲突,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打牌散场后约半小时,死者谭某某骑摩托车冲撞陈吉祥和陈发良,死者谭某某还拿刀行凶,致使陈吉祥受伤,花费医疗费数千元,陈吉祥保留相关诉权。第二、至于死者谭某某跟陈吉祥、陈发良打牌,与本案谭某某的死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况且,打牌发生纠纷也是由死者谭某某引起,打牌并不存在作弊行为,纯属死者谭某某主观臆断、胡乱发脾气,陈吉祥不存在过错。至于陈吉祥手持扁担完全出于自卫的本能反应,因为在当时情况下,死者谭某某骑摩托车进行拿刀行凶,陈吉祥的生命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出于本能自卫防止谭某某反扑才到本村唐红家拿把扁担;陈吉祥拿到扁担后并没有殴打谭某某,也与谭某某相距200米以上。至于谭某某后来如何坐上被告刘纯亮的摩托车、如何死亡的,陈吉祥并不知情,也与陈吉祥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第三、从谭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死者损伤为挫裂伤,排除钝器打击形成可能,死者谭谭某某���颅脑损伤致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印证了陈吉祥等人没有殴打过谭某某,谭某某的死亡与陈吉祥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陈吉祥对谭某某的死亡不需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谭桃生、汪玲娥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吉祥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陈吉祥、陈某某、陈发良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自始至终陈吉祥与谭某某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谭某某纯属报复心理,而陈吉祥手持扁担属于自卫。2.公安机关对刘纯亮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谭某某在乘坐摩托车过程中摔伤两次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谭某某的死因是外因,与陈吉祥无任何关联性。4.医疗费票据及照片,拟证明发生争执过程中,谭某某造成陈吉祥受伤的事实。被告陈发良辩称,第一、陈发良自始至终没有打过死者谭某某,没有与死者谭某某发生过肢体冲突,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因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在2015年9月30日下午打牌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一方的作弊行为,其所以发生口头纠纷,纯属死者谭某某的个人主观臆断、耍赖、胡乱发脾气,陈发良在死者谭某某不给钱反而耍赖的过程中口头争执几句,也是人之常见,并无过错。相反,死者谭某某在打牌散场后,怀着报复心态,骑摩托车到家中取刀返回,先用行驶的摩托车直撞正往回家路上的陈发良,致其腰部撞伤。接着又用摩托车将陈吉祥撞到在地,致陈吉祥也受伤。死者谭某某还不罢休,又持刀追杀陈发良,并将其衣帽划破。第二、死者谭某某的死亡后果与陈发良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陈发良对谭某某的死亡不需承担法律责任。谭某某持刀行凶时,在场观众中有人喊“要杀人了,抓住他,快打110”。谭某某方觉事态不妙,于是拔腿朝洣江一号桥农林方向逃跑,并在桥上上了他人的摩托车走了。陈发良追赶不上便报了警。至于谭某某是如何坐上他人的摩托车,在摩托车上发生了什么,又是如何死亡的,陈发良不知情,也与陈发良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从谭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死者损伤为挫裂伤,排除钝器打击形成可能,死者谭某某系颅脑损伤致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因此,谭某某的死亡与陈发良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陈发良对谭某某的死亡不需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谭桃生、汪玲娥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发良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三张及医疗费票据、处方、病历本,拟证明在发生争执过程中,谭某某用刀追着陈发良砍,造成陈发良受伤的事实。被告陈方艳辩称,陈方艳于2015年9月30日到邻居彭梅兰家中打牌时间大概是下午2点左右,刚开始是陈方艳、陈发良、唐某、唐甲某四人在打,唐某打了二手后,“大给”(注:系死者谭某某)叫唐某让给其打,然后唐甲某打了几手后又把位子让给陈吉祥,陈方艳、陈发良、“大给”四人打到大概四点钟左右,“大给”放了一个跑双给陈发良,但是忽然“大给”说牌多了,发脾气把牌摔在桌上对着桌子拍了两下,嘴上还骂着“打你家娘,恰出我啊”,桌上其他三人被吓蒙了,不知怎么回事。事实上,邻居打牌不存在作弊行为,纯属死者谭某某主观臆断、胡乱发脾气,陈方艳不存在过错,与谭某某的死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谭桃生、汪玲娥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方艳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出院记录,拟证明在打牌的时候,被告陈方艳才刚出院没有多久,并不是经常赌博。被告彭梅兰辩称,一、彭梅兰家没有设赌博场所,纯属邻居来串门好玩。2004年后,其一直居住在县城一化潭原粮食局家属宿舍四楼,2015年5月,儿子儿媳外出打工,其在家带小孩,因每天带着小孩爬楼确实不方便,便搬回米江乡荣华村老家住。同年7月18日,彭梅兰到儿媳打工的地方浙江金华住了两个月,因语言不通,生活不习惯,9月20日又回到了米江乡荣华村老家居住。回来后,左邻右舍喜欢来家串门来玩,有时也打点小牌消磨时间,平时是打五角的扫胡,最大也就是二块五的碰胡。邻居认为其要买牌又要用水电等,建议每次打完牌后给6元钱来弥补一点损失。米江派出所没有对其作出任何行政处罚,也没有认定其家开设赌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里称“赌场管理者被告彭梅兰疏于管理”毫无根据。二、彭梅兰不认识死者谭某某,也没有联系其来家玩。2015年9月30日下午1点多钟,邻居陈发良、唐某、陈方艳、“瘦子”、陈吉祥等人在家玩,其中陈发良、唐某、陈方艳、“瘦子”等4人在打二块五的碰胡。到了下午3点钟左右,一个外号叫“大给”的男子(事后才知道这个人就是死者谭某某)自己来到彭梅兰家,随后,谭某某要唐某让给其打牌,唐某就让给谭某某打牌。“瘦子”见谭某某接手后,“瘦子”因知道谭某某的性格不好就让给陈吉祥打牌。事后据邻居讲,谭某某是来找唐某玩的。谭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对其自己参与打牌的行为负责。三、死者谭某某与陈发良、陈吉祥等人在彭梅兰家打牌时没有发生冲突,发生冲突的地方离其家有80米远。下午4点30分左右,谭某某放了个“跑双”给陈发良,但是谭某某不肯拿钱,耍���皮似的将手里的牌丢到桌子上,并说了一句“打你娘家的牌”就走了。陈发良、陈吉祥、陈方艳等人也就各自回家。当时彭梅兰在另一间房里休息,并没有听到死者谭某某与陈发良等人争吵,原告在民事起诉状里称其“没有出来制止”不符合事实。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陈发良、陈吉祥等人已走到了离彭梅兰家有80米远的各自家门口时,谭某某骑着摩托车对着毫无准备的陈发良、陈吉祥冲撞,冲撞之后谭某某并拿出了水果刀又向陈发良、陈吉祥刺,这时,路边上有人看到了就喊“有人拿刀杀人了啊!”谭某某害怕了就往高速环城路方向跑,陈吉祥、陈发良追了一下就回来了。而此时,谭某某则搭着其好友刘纯良的摩托车往县城方向走了,期间谭某某两次自己从正在行驶中的摩托车上跳下来摔倒在地。死者谭某某既没有在彭梅兰家发生冲突又没有与其本人发生冲突,彭梅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谭某某在明知道骑着摩托车对着人冲撞、拿水果刀对人刺杀、从正在行驶中的摩托车上跳下来会导致伤亡的危险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谭某某自己应该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死者谭某某的死因是其自己主观故意造成的,与彭梅兰没有任何关系,彭梅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彭梅兰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车票及电话详单、各当事人在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并不是开设赌场,也没有联系谭某某过来打牌。被告刘纯亮辩称,答辩人没有对死者的加害行为,反而是在死者在被他人追时,答辩人在帮助其免受有可能带来的伤害;答辩人在死者的死亡一事中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是个普通人,不是一个专业的医护人员,在当时的情况下,死者表现的都较为正常,没有一种特别的异���,答辩人也没有身份与职务上的特别注意义务。在整个过程中,答辩人是一个好人,在死者被人追时,为帮助其逃离免受可能带来的伤害,掉头往县城方向走;在因客观原因不能用车带死者时,又叫一个朋友过来看他;在现场发现死者不正常时,又及时打110、120,答辩人的行为应该受到社会的褒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刘纯亮的起诉。被告刘纯亮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并不符合立刑事案件的条件。2.公安机关对各被告做的询问笔录还有对陈文娥、许勇、汪新妹、黄陈平、唐红、许伟生、黄志刚的询问笔录,照片及死亡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发生该争执中,与刘纯亮无关。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谭桃生、汪玲娥所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陈吉祥、陈发良、陈方艳、彭梅兰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刘纯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各被告没有对谭某某有加害行为;对于证据3,被告陈吉祥、陈发良、陈方艳、彭梅兰均称没有与死者谭某某发生争吵,被告刘纯亮称不清楚,与其无关;对于证据4,被告刘纯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刘纯亮让谭某某乘坐摩托车是纯属好意,没有遗弃行为,出于好意还特意让他人过来看谭某某,且刘纯亮并不是医生,是无法辨识的;对于证据5,被告陈吉祥、陈发良、陈方艳称自始至终与谭某某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刘纯亮称死亡原因与其无任何关联。对被告陈吉祥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发表意见,对证据4的真��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陈发良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陈方艳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彭梅兰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刘纯亮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各被告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各方的陈述,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5,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陈吉祥提交的证据1、2、3,原告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各方其他证据综合证明被告陈吉祥在本案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发良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方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彭梅兰提交的证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纯亮提交的证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陈吉祥、陈发良、陈方艳等人与被告彭梅兰系茶陵县洣江街道办事处荣华村邻居,2015年9月30日下午两点左右,陈吉祥、陈发良、陈方艳、唐某、唐甲某等人来到彭梅兰家打牌,开始,陈发良、陈方艳、唐某、唐甲某四人一桌打二元五角的碰胡,3点钟左右,与唐某系朋友的原告谭桃生、汪玲娥之子谭某某(1984年12月28日出生)来到彭梅兰家,唐某便���位给谭某某,唐甲某也让位给陈吉祥,于是,谭某某与陈方艳、陈吉祥、陈发良四人在一桌打碰胡。下午4点左右,谭某某放了一个跑双胡牌给陈发良,谭某某认为牌多了,是陈发良等人一起对付其一人,不肯拿钱给陈发良,将牌摔在桌上,与陈发良等人发生口角,被彭梅兰丈夫等在场人员劝开,谭某某骂了一句“打你娘的牌!”离开了。陈发良、陈吉祥、陈方艳等人也散场各自回家。谭某某离开不久,因不服气骑摩车往回返,并骑摩车先后对着走在回家路上的陈发良、陈吉祥撞去,拿出水果刀追砍陈发良、陈吉祥,致陈发良、陈吉祥受伤。路旁有人见谭某某持刀行凶,便大喊“杀人了,快打110”,谭某某听见后丢下摩托车徒步往茶陵县洣江一号大桥方向跑。陈吉祥见谭某某持刀行凶,便跑到路边一户人家拿了一根扁担准备自卫,见谭某某往洣江1号大桥方向跑了,便和陈发良在后面追赶谭某某。当谭某某跑到米江1号大桥中间段时,遇上好友刘纯亮正骑摩托车带着两个女儿往洣江方向去,便向刘纯亮提出有人在追打其,要刘纯亮掉头将其带到茶陵县城去,谭某某随即坐到摩托车上,刘纯亮见有人往其方向追赶,便骑摩托车掉头带着两个女儿及谭某某往县城方向走。陈吉祥和陈发良见谭某某跑远了,便没有继续追赶。刘纯亮没走多远,谭某某在摩托车上左右晃动并跳下车,吓得刘纯亮的小女儿哭了,刘纯亮便停车,谭某某从摩托车上下来坐到路旁,因女儿在哭,刘纯亮便与谭某某商量先送女儿回家然后再返回接谭某某,并打电话给其好友黄志刚先来接谭某某。下午5点钟左右,刘纯亮送女儿回到家里后随即返回到谭某某处时,发现谭某某躺在路旁,便和好友黄志刚拨打110、120电话报警,随后,110干警赶到现场,120急救医护人员��赶到现场,这时发现谭某某已经死亡。谭某某父亲谭桃生于事发当日即2015年9月30日向茶陵县公安局提出控告谭某某死亡案。茶陵县公安局经法医学尸体检验,于2015年10月3日作出(茶)公(刑)鉴(法)字【2015】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谭某某系颅脑损伤致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经侦查,2015年10月20日,茶陵县公安局作出茶公(米)不立字【2015】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于谭桃生提出控告的谭某某死亡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谭桃生、汪玲娥遂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谭桃生、汪玲娥之子谭某某的死亡与各被告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各被告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谭桃生、���玲娥之子谭某某在与被告陈吉祥、陈发良、陈方艳打牌时虽然发生不愉快,但随即各自散了,在谭某某出于报复心理驾驶摩托车冲撞并拿水果刀追砍陈吉祥和陈发良,以及后来陈吉祥出于自卫拿扁担和陈发良追赶谭某某因相距较远没追上,陈吉祥和陈发良并没有致伤谭某某的行为;被告刘纯亮身为谭某某好友,在谭某某被人追赶的情况下,骑摩托车掉头带谭某某远离被人追赶地带,在其小孩被吓哭致使摩托车无法继续正常行驶时,停车让谭某某到路旁等候,并打电话给另一好友来接谭某某,且在将两小孩送到家后随即返回接谭某某,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彭梅兰对于谭某某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行为。茶陵县公安局对于谭桃生提出控告的谭某某死亡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故决定不予立案。综上,各被告的行为与谭某某的死亡并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对��谭某某的死亡也不存在过错行为,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子谭某某的死亡与各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桃生、汪玲娥对被告陈吉祥、陈发良、陈方艳、彭梅兰、刘纯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谭桃生、汪玲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晓憨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佳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