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崔海华、闫西平与张世停、张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华,闫西平,张世停,张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崔海华。原告闫西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兴民、赵绪文,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世停。被告张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24号。负责人陈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辉,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崔海华、闫西平与被告张世停、张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华,原告闫西平的委托代理人潘兴民、赵绪文,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停、被告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世停驾驶鲁H91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敏),顺济宁市兖州区老汶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庄镇澹台墓路段时,与崔海华驾驶的鲁H5YX**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崔海华及鲁H5YX**小型轿车乘车人闫西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济宁市兖州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500906号确认:张世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海华、闫西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海华、闫西平到兖矿总医院住院治疗,崔海华受损车辆鲁H5YX**小型轿车到邹城市4S店维修。按照调解事故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原告崔海华、闫西平分别把兖矿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收入、护理费等证明,交给鲁H91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敏投保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邹城支公司,崔海华受损车辆鲁H5YX**小型轿车维修费用约47570元,修理方多次催促交款提车,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支付崔海华修车费47570元、贴膜1000元、车辆贬值费600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交通费等15000元、计69570元;判令上述三被告支付闫西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交通费等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世停未作答辩。被告张敏未作答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件真实有效后且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照相、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诉求过高,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世停驾驶鲁H91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敏),顺济宁市兖州区老汶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庄镇澹台墓路段时,与崔海华驾驶的鲁H5YX**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崔海华及鲁H5YX**小型轿车乘车人闫西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济宁市兖州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500906号确认:张世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海华、闫西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海华、闫西平到兖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崔海华为:1.多处软组织伤;2.右手烫伤(2级);原告崔海华为:1.头颅外伤;2.软组织挫伤。原告崔海华受损车辆鲁H5YX**小型轿车到邹城市4S店维修。该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世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崔海华、闫西平无责任。另查明,鲁H91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敏,驾驶员为被告张世停,被告张世停具有驾驶证,系被告张敏的叔叔,被告张世停借用张敏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庭审查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崔海华的损失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5282.3元,提交兖矿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及清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5282.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4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43元/天×23天=3289元。原告提交了东滩煤矿人力资源科出具的崔海华工资证明及证明因伤误工。被告有异议,主张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明证实原告实际误工减少收入。对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14天,出院后需要一定的休息时间,原告请求9天,符合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期为23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所得税扣发等证明证实原告实际误工减少收入,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841.39元(29222÷365×23=1841.39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5天×100元/天=1500元,按1人护理。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应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每天按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20元(80×14天=112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6、原告主张交通费221元、替代交通工具费用5700元。被告有异议,替代交通工具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交通费221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出行的方式用多种,替代交通工具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不应支持替代交通工具费用。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47570元、贴膜费700元、更换轮胎490元、换号牌120元,贬值费10000元。被告有异议,对车辆维修费用,同意在核定原告方实际车辆维修费用后予以承担。对车辆贬值、更换轮胎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庭后原告提交发票予以证实车辆损失费47000元,本院应予认定财产损失费47000元,更换轮胎490元,是为了修车的需要,所以应予支持更换轮胎费490元,所以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财产损失费47490元。但原告主张的贴膜费700元、、换号牌120元,贬值费10000元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参加诉讼,并没有规定必须委托代理人,也没有规定必须指出代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的代理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诉讼费1839元。有票据能够证实,依法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复印费4元。原告提交了票据能证实支出,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闫西平的损失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5469.53元,提交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5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23元/天×23天=2829元,原告提交了东滩煤矿人力资源科出具的工资证明。被告有异议,主张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明证实原告实际误工减少收入。对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15天,出院后需要一定的休息时间,原告请求8天,符合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期为23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所得税扣发等证明证实原告实际误工减少收入,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841.39元(29222÷365×23=1841.39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5天×100元/天=1500元,按1人护理。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应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每天按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80×15天=12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崔海华的损失为医疗费5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841.39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21元、财产损失费47490元、诉讼费1839元、复印费4元。原告闫西平的损失为医疗费54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841.39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世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世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海华、闫西平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海华5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841.39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21元、财产损失费47490元,共计56374.69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西平医疗费54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841.39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60.92元。诉讼费1839元、复印费4元属间接损失,被告张世停是驾驶员,负在交通事故中全部责任,所以诉讼费1839元、复印费4元均应由被告张世停承担。被告张敏在本案中是车辆的出借人,由于被告张世停是借车人,具有驾驶证件,所以,被告张敏不需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海华5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841.39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21元、财产损失费47490元,共计56374.69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西平医疗费54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841.39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60.92元。三、被告张世停赔偿原告诉讼费1839元、复印费4元。诉讼费1839元,由被告张世停负担(已扣减)。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庆存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慧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