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范尊海、蔡志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范尊海,蔡志增,王士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6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号。负责人张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职工。被告范尊海。被告蔡志增。被告王士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范尊海、蔡志增、王士文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尊海、蔡志增、王士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称,2011年10月14日,范尊海从我行借款40000.00元,循环使用期限3年,单笔期限为一年,由被告蔡志增、王士文连带责任保证,至2016年2月25日共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5462.20元,要求被告偿还本息45462.20元及至借款结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尊海、蔡志增、王士文未到庭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范尊海、蔡志增、王士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20620110126842,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范尊海提供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农药;贷款人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按(月/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蔡志增、王士文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蔡志增个人账户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蔡志增共计欠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5462.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三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利息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范尊海支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蔡志增、王士文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5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尊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范尊海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利息5462.20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5日),自2016年2月26日起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蔡志增、王士文对上述支付义务在5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志增、王士文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尊海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00元,减半收取468.50元,由被告范尊海、蔡志增、王士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