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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99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垣曲县历山镇同善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抓获,11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晓燕,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董庄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抓获,11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立新、李爱军,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平、王华磊,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晓燕,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爱军,哑语翻译人员祝改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预谋后,窜至武陟县木城镇红旗路胖发祥购物广场内,趁被害人郭某不备,将其包内的3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预谋后,窜至武陟县木城镇红旗路胖发祥购物广场内,趁被害人侯某不备,将其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被盗现金于2015年11月12日发还被害人。3、2015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预谋后,窜至武陟县木城镇东大街新华书店购物街内,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其包内的800元现金盗走。被盗现金于2015年11月10日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侯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郭芳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柴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