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蚌路林业大厦门口处,所驾车辆与刘某乙驾驶的皖M×××××号车发生碰撞,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刘某甲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并能配合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与皖M×××××号车车主曹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肥东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并能配合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四个月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