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农民,家住石狮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39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育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8日中午、19日下午、20日下午、21日上午、22日晚,被告人蔡某先后5次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良种场附近一五金店旁,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阿辉”。2015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到晋江市新塘街道扶西黎刹广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3.12克(含包装)毒品氯胺酮给“阿辉”,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警方现场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及现金,并另从被告人蔡某身上扣押到7.46克(含包装)毒品氯胺酮及用于联系贩毒的“诺基亚”牌手机2部。案发后,上述被缴获的净重8.06克的毒品氯胺酮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扣押的现金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称量笔录、检验报告、相关书证、物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二部(未随案移送),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蔡某诉称,其仅在2015年9月23日贩毒一次,原判认定的其他五起贩毒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改判。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啊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3日16时许,经电话联系,其与上诉人蔡某约定在晋江市新塘街道扶西黎刹广场交易300元的氯胺酮。其在上述地点以300元向蔡某购买4包氯胺酮,交易完成后,蔡某被埋伏在附近的公安人员抓获。其还在同年9月18日至22日间,每天都在晋江新塘街道良种场附近其经营的五金店旁向蔡某购买一包价格为100元的氯胺酮,共五次。2、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23日,上诉人蔡某在晋江市新塘街道沙塘社区扶西黎刹广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证人“啊辉”处调取用于交易的毒品疑似物4包,当场从蔡某身上查获苹果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2部、毒品疑似物8包及毒资300元。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查扣的12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中的0.2克氯胺酮作为检材被消耗。4、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笔录,证实上诉人蔡某尿液经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5、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本案查扣的7.86克氯胺酮已依法上缴。6、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蔡某与证人“啊辉”在2015年9月18日至9月23日间有多次通话记录。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蔡某的基本身份情况。8、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及上诉人蔡某的归案经过。9、上诉人蔡某在本案侦查及庭审阶段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关于上诉人蔡某诉称原判认定其于2015年9月18日至9月22日贩毒五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证人“阿辉”的证言与上诉人蔡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蔡某于2015年9月18日至22日间,在晋江市新塘街道良种场附近一五金店旁向“阿辉”贩卖五次氯胺酮,该事实还有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诉请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代理审判员 孙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恩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