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段义水、段义忠、王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段义水,段义忠,王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263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绪斌,男,生于1981年3月20日,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段义水,男,生于1965年8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段义忠,男,生于1956年4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开平,男,生于1969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段义水、段义忠、王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超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绪斌,被告段义水、段义忠、王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段义水向我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我行向对方发放贷款49400元,2014年3月6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49400元,利息28848.53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同时与被告段义忠、王开平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共同为段义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段义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400元、利息28848.53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及自2015年11月21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判决被告段义忠、王开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义水辩称,贷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能力。被告段义忠辩称,担保属实,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能力。被告王开平辩称,担保属实,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能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7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与被告段义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清联社万德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103059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段义忠、王开平与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长清联社万德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0103059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段义忠、王开平为被告段义水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段义水发放贷款494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1.00‰,到期日为2014年3月6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00元,利息、逾期利息28848.5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账户明细,鲁银监准[2015]37号批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段义水与农信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向被告段义水发放贷款49400元,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农商行接收了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段义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0日前利息28848.53元及2015年11月2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义忠、王开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段义忠、王开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义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49400元;二、限被告段义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28848.53元;三、限被告段义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9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段义忠、王开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被告段义水、段义忠、王开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启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