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薛峰与被告薛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峰,薛喜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407号原告薛峰,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宏,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喜俊,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原告薛峰与被告薛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喜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峰诉称:被告在稷山县稷峰西街经营豪都酒店,2015年9月19日,被告因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逾期不还以豪都酒店作抵押,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一再借口推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薛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被告薛喜俊书写借条1张,证明被告薛喜俊借款事实及时间。被告薛喜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间内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喜俊在稷山县稷峰西街经营豪都酒店,2015年9月19日,薛喜俊向原告薛峰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逾期不还以豪都酒店作抵押,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再借口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喜俊向原告薛峰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2%计算。因原告未递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喜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被告薛喜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薛喜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国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