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执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金纬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工塑胶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金纬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中工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114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金纬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浙江中工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上海金纬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中工塑胶有限公司(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45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浙江中工塑胶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人民币1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诉讼费61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金纬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依据(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慧萍审判员 马 忠审判员 陆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