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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兆店与戚玉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店,戚玉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王兆店,居民。委托代理人庄亚东,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玉江,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结红,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店诉被告戚玉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店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亚东、被告戚玉江的委托代理人梁晓兵、程结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1998年1月1日,原告承包沭阳县桑墟镇舒窑村三组东南处2.2亩、小湖0.76亩两块农田,承包期至2028年1月1日。2012年6月26日,原告承包地经沭阳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2014年8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上建造房屋,原告制止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戚玉江停止侵害,立即拆除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承包沭阳县桑墟镇舒窑村三组东南处2.2亩、小湖0.76亩两块农田,承包期至2028年1月1日。2009年,案外人沭阳县桑墟镇舒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舒窑委员会)租用原告上述2.2亩承包田用于建设康居示范村。后被告戚玉江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另查明,原告以案外人舒窑委员会及被告戚玉江侵犯其权益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舒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舒窑委员会与被告戚玉江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舒窑委员会返还上述2.2亩承包田。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2015)沭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与舒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舒窑委员会与被告戚玉江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戚玉江向原告返还2.2亩承包田。后被告戚玉江不服该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未审结。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又提起诉讼,后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王兆店在起诉案外人舒窑委员会及被告戚玉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要求返还涉案承包地。原告这一诉请即为返还原物之诉。所谓“返还原物”即为无权占有人在返还标的物时,应将标的物恢复到原有的状态。据此,如原告王兆店这一诉讼请求在本院(2015)沭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过程中得到支持,被告在返还土地时,即应将涉案土地恢复到原有状态,包括拆除其所建造的房屋。该案尚在审理中,原告又以相同事由将被告戚玉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拆除被告戚玉江在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明显属于以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来院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兆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王兆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红枝书 记 员  张晓燕书 记 员  邱 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