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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胡宏迪与严某某、舒结火等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宏迪,严某某,舒结火,国网安徽太湖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宏迪,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严某某,女,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理人:严庆华,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系严某某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舒结火,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一审被告:国网安徽太湖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周年,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胡宏迪因与被申请人严某某、舒结火及一审被告国网安徽太湖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胡宏迪申请再审称:胡宏迪与舒结火没有合伙,判决认定是合伙关系并连带赔偿严某某各项损失,是错误的,请法院核查并撤销原判决。本院认为:本院管辖申请再审案件的条件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即十人以上或者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案件。胡宏迪申请再审的案件,不符合以上条件,不属本院管辖。综上,胡宏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宏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韦 军审判员 刘建耘审判员 窦 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第三百七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