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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萍乡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刘甲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JE10**小型普通客车(内载乘客3人),沿106国道从攸县驶往醴陵市方向。当日5时30分许,途径106国道醴陵境内1787km+500m处地段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向右甩尾越黄色中心单实线滑向路边,与左侧路边相对行驶的被害人钟甲某拖行的人力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钟甲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甲某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当日19时许,被告人刘甲某迫于压力投案自首。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甲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甲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合计1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甲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为证明上述事实,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车辆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2、证人刘乙某、钟乙某、刘丙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甲某的供述;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道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株众鉴字[2016]第029号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甲某逃匿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某在案发后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某系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是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