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436号原告:刘某。被告:冯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9日,生女孩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月5日,生男孩冯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常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冯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冯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冯某甲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两个子女,被告虽然错了,被告积极改正,请求原告念及以往夫妻感情,原谅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9日,生女孩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月5日,生男孩冯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经庭审质证审查,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法定的离婚情形,只要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有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继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