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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金振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振军,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振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王建元。上诉人金振军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4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声明书》时使用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且被上诉人对管辖条款并未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因此管辖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主债务人即原审被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声明书》的管辖条款一样,属于格式条款,也应属于无效条款。三、由于除了本案被上诉人外,上诉人与其他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宁海县,本着便于查明事实、便于案件审理的原则,也应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存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宁波丰强纸制品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无异议。本案系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应以主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来确定本案管辖。涉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向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承兑人或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