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岔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丁桂芳、丁良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缪尧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芳,丁良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缪尧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丁桂芳,系死者之姐。原告丁良茂,系死者之兄。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霞,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峰、王炜娟,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尧尧。委托代理人汤德林,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桂芳、丁良茂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缪尧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爱峰(参加第一、二次庭审)、王炜娟(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缪尧尧委���代理人汤德林(参加第一、二、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缪尧尧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29KM+50M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两原告亲属丁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丁某于当日死亡。2015年11月11日,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丁某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后骨盆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引起的大量内出血而死亡。后经交警调查,因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缪尧尧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两被告未能及时赔偿原告方损失,故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9875.5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受害人丁某受伤后未及时住院治疗,其死亡与交通事故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2.案涉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受害人丁某横穿马路,在其过马路时未注意观察路况,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缪尧尧辩称:1.两原告的主体资格答辩人有异议,具体由法院审核。2.事故事实无异议,受害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受害人丁某未及时住院治疗,其死亡与交通事故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4.答辩人垫付45000元,要求原告方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缪尧尧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29KM+50M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丁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丁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8日在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患者因“头部、臀部、右大腿外伤后头痛一小时余”入院。检查:神清,颜面部略肿胀,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光反射可,颈软,心肺(-),腹平,无压痛,臀部压痛,右下肢略压痛,活动略受限。X线片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建议留院观察,予以拒绝,予以抗炎等药物应用,建议随访复查。原告家属丁卫东(320623196501087511)在病历上签字后,丁某离院,被送至岔河镇中心敬老院岔南分院宿舍,并于当日晚死亡。2015年11月11日,经如东县交警大队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丁某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丁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后骨盆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引起的大量内出血死亡。2015年11月2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该交通事故��,因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诉讼中,平安公司对于丁某死亡各因素参与度提起鉴定申请。2016年2月24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0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丁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耻骨上支骨折,盆腔内大出血死亡。被鉴定人及亲属拒绝留院观察,回去后未有专人观察陪护,失去抢救机会。其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及未曾留院观察未尽注意义务之间存在同等作用,参与度各为50%。另查明:1.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事故后,被告缪尧尧垫付43452.66元(医疗费702.66元、救护车费150元、丧葬费30000元、尸体检验费12600元),平安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3.丁德仕(已故)与刘秀英(已故)夫妻共生育丁桂芳、丁良茂���丁某三子女。丁某终生未婚未育,亦未收养子女,正常生活居住在岔河镇中心敬老院岔南分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身份证、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投保单及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与受害人丁某系兄弟姐妹关系,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二点:(一)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相应��赔偿责任的确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及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经调查亦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即需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的发生中具有过错,否则即推定机动车应对非机动车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丁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本院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缪尧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对原告方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对于丁某死亡各因素参与度,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0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丁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耻骨上支骨折,盆腔内大出血死亡。被鉴定人及亲属拒绝留院观察,回去后未有专人观察陪护,失去抢救机会。其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及未曾留院观察未尽注意义务之间存在同等作用,参与度各为50%。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与死亡后果相关的损失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尸体检验费)的50%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及南通县域经济的发展,结合本案案情,决定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方申请按照3717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照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702.66元,死亡赔偿金148692元(297384/2),丧葬费15445.75元(30891.50/2),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40000/2),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元(600/2),尸体检验费6300元(12600/2),交通费酌定600元(含救护车费),以上合计192040.41元。综上,原告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702.66元,其余损失81337.75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桂芳、丁良茂因亲属丁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702.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桂芳、丁良茂因亲属丁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1337.75元。三、原告丁桂芳、丁良茂返还被告缪尧尧垫付款人民币43452.66元。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项直接汇至本院(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被告缪尧尧应得的返还款由本院在上述理赔款项中予以分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499元。由原告负担1539元,由被告平安公司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姜海军代理审判员 师先超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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