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思忠与侯朝芳、侯司国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忠,侯朝芳,侯司国,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912号原告:张思忠,女,汉族,1972年11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吴莉、师铭骏,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朝芳,女,汉族,1973年6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身份证号码:号:530111197306132322。被告:侯司国,男,汉族,1951年10月3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文,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青年路389号(米行街M-2地块)志远大厦第**层*座。法定代表人:侯司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文,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朝兵,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思忠诉被告侯朝芳、侯司国、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铭骏,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司国系远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朝芳系远建公司自然人股东。2012年10月10日,被告侯司国及远建公司向原告张思忠借款3000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5%,利息按月支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应被告侯司国要求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收款人为侯朝方,收款账号62×××18的账户交付借款2550000元,现金交付450000元。后,因需要继续使用资金,被告远建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4月10日。对该笔借款,三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此外,被告侯朝芳、侯司国作为远建公司控股股东,在资金上与被告远建公司严重混同,三被告依法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上述,被告拒不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1日起,以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三被告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答辩称:我方只收了2550000元的转账,分8笔归还了2400000元。第一、二被告属自然人,是公司员工,借款是公司行为,该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一、2012年10月10日,远建公司与侯司国向张思忠出具《借条》,向张思忠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张思忠应被告侯司国要求,于2012年10月11日将款项255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至侯朝方的账户62×××18上。2013年4月10日,张思忠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12月10日止。2013年12月10日,张思忠再次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4月10日止。张思忠与远建公司、侯司国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二、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16日,张思忠共收到侯朝芳、侯朝文、侯朝辉支付的款项2400000元。对于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人是谁?2、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3、借款人已偿还的利息和本金是多少?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侯司国认为其系远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故本案借款人系远建公司。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侯司国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远建公司的行为,被告侯司国也没有在《借条》上注明其以远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借款,被告侯司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借款人为远建公司与侯司国。针对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将款项2550000元支付给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原告认为其于当日将剩余款项4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认为没有收到以现金形式交付的款项450000元。但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及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请将借款期限顺延,并没有对是否收到以现金形式交付的款项提出过异议,仍以本金3000000元向原告申请顺延借款期限,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向原告支付利息均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收到了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的款项450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3000000元。针对本案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违反了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过月利率3%(日利率0.1%)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16日共向原告偿还利息2400000元,其中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16日已向原告支付合法利息1476000元(3000000元×日利率0.1%×492天=1476000元),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向原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924000元应折抵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故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7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向原告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远建公司、侯司国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16日之前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5月17日起以未付款2076000元为基数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朝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侯朝芳系被告远建公司员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侯朝芳的行为可以认定侯朝芳与远建公司在资金上存在严重混同,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侯朝芳系根据被告侯司国、远建公司的指示,是一种履行行为,原告对该指示予以认可并将该借款支付给了侯朝芳,并不能因此认为侯朝芳与远建公司资产混同,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侯朝芳与远建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思忠返还借款2076000元,并承担上述借款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张思忠承担9486.4元,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司国共同承担213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维佳代理审判员 杨 丹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亚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