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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宋培同诉徐碧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培同,徐碧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31民初247号原告宋培同,男,1976年1月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林家井**号。被告徐碧红,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驾驶员,住贵州省黎平县双江镇双江村*组。委托代理人罗鹏,男,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培同诉被告徐碧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000.00元及利息。经查明,原告宋培同2005年12月29日将其车辆(车牌号:贵A545**)租赁给戴健国,被告徐碧红为担保人。戴健国驾驶贵A545**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戴健国死亡,被告徐碧红受伤。现戴健国尚有一个姐姐和两个弟弟健在。原告起诉被告徐碧红,应当追加车辆租赁人为共同被告,租赁人戴健国已死亡,其姐和两个弟弟健在,原告应当追加戴健国的姐姐和两个弟弟为共同被告,以便法院查明贵A545**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贵A545**车辆赔偿情况,原告没有提交贵A545**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情况的证据,将会导致法院不能查明案件事实及实体处理是否正确。经向原告宋培同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戴健国的姐姐和两个弟弟为共同被告,原告的起诉遗漏诉讼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培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先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