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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何雄辉、何高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何雄辉,何高想,于艺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82执异5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地址:连州市连州。负责人:郭世刚,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培标。委托代理人:廖晓峰。被执行人:何雄辉,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现住连州市连州。被执行人:何高想,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现住址同上,系何雄辉的父亲。被申请人:于艺凤,女,连州市人,住址同上,系何高想配偶。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何雄辉、何高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何雄辉、何高想未能履行(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于艺凤为(2016)粤1882执51号案的共同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执行人何高想到庭参加诉讼,被执行人何雄辉、被申请人于艺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艺凤与被执行人何高想是夫妻关系。因被执行人何雄辉在被执行人何高想担保下于2013年5月16日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借款230000元,循环借款期限三年,借款逾期后至2015年10月7日止,尚欠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8869.91元,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并制作(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何雄辉在2015年12月2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599.07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3日,后息计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对被告何高想提供抵押的位于连州市番禺路265号A栋102房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粤房地证字第C5509474号、连府国用(2008)第18826500002号)在上述被告何雄辉欠原告借款本息范围内在折价、拍卖、变更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受理费4433元,因调解结案收取2216.5元,由被告何雄辉、何高想承担。后因何雄辉、何高想未能主动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予以立案(2016)粤1882执51号案。在(2016)粤1882执51号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认为依当时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其起诉时遗漏了被申请人于艺凤作为借款担保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于艺凤为(2016)粤1882执51号案的共同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因被执行人何雄辉、何高想未能主动履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引起。经查,被执行人何雄辉在被执行人何高想、被申请人于艺凤担保下于2013年5月6日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借款230000元,何高想、于艺凤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处均亲笔签名及按捺指模,《房地产抵押清单》处抵押人签名亦有何高想、于艺凤的亲笔签名及按捺指模。借款逾期后至2015年12月23日止,尚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14599.07元未能清偿。该事实有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向本院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等为据,为此,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申请追加被漏诉的借款担保人于艺凤为(2016)粤1882执51号案的共同被执行人的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何雄辉、被申请人于艺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于艺凤为本院(2016)粤1882执76号案的被执行人。于艺凤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何雄辉、何高想应承担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建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