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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武开宇与汾阳市贾家庄镇中心学校庄化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开宇,汾阳市贾家庄镇中心学校庄化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开宇。法定代理人武新勋。委托代理人郭俊伟,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贾家庄镇中心学校庄化小学,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贾家庄镇前庄化村。法定代表人靳帆,校长。委托代理人郝明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开宇因与被上诉人汾阳市贾家庄镇中心学校庄化小学(以下简称庄化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开宇的法定代理人武新勋及委托代理人郭俊伟、被上诉人庄化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靳帆及委托代理人郝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武开宇系被告汾阳市贾家庄镇中心学校庄化小学一年级学生。2014年10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汾阳市贾家庄镇中心学校庄化小学一年级上第二节课,由体育教师冯希赋组织一年级学生在学校操场进行跑步训练,出于选拔运动特长生的目的,教师将一年级学生分组,依次进行跑步选拔比赛,原告武开宇跑至操场的东南角时摔倒,教师将原告扶起后,原告表示不疼也无碍,教师冯希赋未继续追问其伤势。在第三节课前,班主任杨小平发现原告的胳膊异常,其他同学告知在上体育课时二彪推倒摔伤所致,便通知了原告的父母和张成(二彪)的父母。原告父母将其送至本市郭学智正骨专科门诊进行了检查,其伤情诊断为:右肱骨外侧髁骨折,支出照相费用35元。同日,转至汾阳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3天未见好转,支出医疗费435.60元。2014年10月19日,又转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0596.98元,期间,原告因上呼吸道感染到山西省妇幼保健儿童医院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540.30元。2014年11月10日至今,原告武开宇到汾阳医院治疗支出797.50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支出741.20元,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支出15.30元,北京积水潭医院支出109.40元。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292元,住宿费500元。2015年1月21日,山西省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武开宇的伤残进行评定为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汾阳市贾家庄镇中心学校庄化小学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了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7月27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武开宇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为七级。2015年6月11日,被告汾阳市贾家庄镇中心学校庄化小学支出重新鉴定费、交通费等2736.4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汾阳市贾家庄镇中心学校庄化小学法定代表人靳帆陪同原告武开宇到太原进行复查支出交通费500元、餐费175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武新勋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为由向被告汾阳市贾家庄镇中心学校庄化小学预支30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武新勋再次以到北京检查为由预支8000元,合计预支11000元。原审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汾阳市贾家庄镇中心学校庄化小学组织一年级学生在体育课时进行分组跑步,没有充分考虑到一年级学生年龄较小、还未养成组织纪律性观念、男生活泼好动等诸多因素,教师应组织有秩序的体育活动,及时发现、制止活动中的嬉戏打闹,原告武开宇在跑步时遭到同学的推搡倒地致胳膊受伤,被告汾阳市贾家庄镇中心学校庄化小学应承担主要的责任,综合被告汾阳市贾家庄镇中心学校庄化小学在事前预防、事发管理的过错、事后处置救治的因素,酌定其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武开宇遭到同学推搡倒地致胳膊受伤,审理中经释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暂不予向侵权人主张,故原告武开宇应在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或者诉讼权利的范围内自负20%损失。原告武开宇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药费13271.28元;营养费15元×15天=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5天=225元;护理费150元×15天=2250元;残疾赔偿金13230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79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被告汾阳市贾家庄镇中心学校庄化小学法定代表人靳帆陪同原告武开宇到太原进行复查支出交通费500元、餐费175元,应核减在原告的损失中;支出重新鉴定费、交通费等2736.4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维持了原司法鉴定结论,故该支出应由被告自负。原告法定代理人武新勋预支11000元和垫付交通费、餐费675元,应在被告负担赔偿范围内核减。综上,原告武开宇的各项损失合计161242.28元,被告汾阳市贾家庄镇中心学校庄化小学应承担128993.82元,已付11675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校方责任险的保险人作为被告,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暂无将校方责任险一并审理的相关法律依据,故可另诉处理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汾阳市贾家庄镇中心学校庄化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开宇各项损失128993.82元,已付11675元,还应赔偿117318.8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武开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暂不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应在自己的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范围内自负20%损失,但实际上诉人从未放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亦未作出过类似表述。被上诉人庄化小学组织学生无序奔跑导致摔倒受伤,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摔倒系被其他学生推倒的情况下应承担上诉人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19日支付上诉人的8000元不应予以核减,该费用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之后续治疗费。此外,上诉人的治疗并未终结,后续产生的费用二审法院应一并予以判决。同时,上诉人是在上课过程中被同学张成推倒致伤,张成作为侵权人,是本案重要当事人,而一审法院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错误。被上诉人庄化小学辩称,上诉人关于不知晓第三方小孩的陈述不实,原审法院已明确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向第三方小孩主张权利,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故不需要再行追加当事人。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庄化小学应对上诉人武开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武开宇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意外受伤,被上诉人庄化小学在履行其教育、管理学生过程中未尽到其安全保障及防护义务,应对上诉人武开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武开宇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及上诉状中均陈述其系被其他学生推倒致伤,故其可依法向该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庄化小学对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武开宇明确表示放弃追加其他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上诉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另行向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赔偿权利人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诉人武开宇主张被上诉人庄化小学赔偿其一审庭审结束后产生的治疗费,因该部分费用属后续治疗费,上诉人武开宇依法应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7元,由上诉人武开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兴华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舒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