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金凤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2行初43号原告张金凤。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一号桥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春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安国忠,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凤与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以庭下解决该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金凤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金凤25元。审 判 长 张雨梅审 判 员 刘全喜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丽莉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