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梁敬乐、梁李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梁敬乐,梁李氏,陆兴国,陆立国,陆珊珊,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敬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李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兴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立国,3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珊珊。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敬乐、梁李氏、陆兴国、陆立国、陆珊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0时56分许,沈周凯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左起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2.6公里处,撞上由南向北步行横穿公路的陆迪民,造成陆迪民受伤,车辆损坏。随后,XX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左起第二车道行经此处,又撞上由北向南步行横穿公路的梁兰,造成梁兰受伤,车辆损坏。之后,温佳丽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左起第二车道行经此处,碾压躺于路面的陆迪民驶离现场后报警。其后,陆迪民、梁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抢救,当日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梁兰的医疗费支付了3309.71元。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在第二起苏D×××××小型轿车撞上梁兰,造成梁兰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中。梁兰步行进入高速公路,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X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疏忽观察,判断操作失误,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XX,XX为该车在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又查,梁敬乐(生于1928年6月)与梁李氏(生于1932年7月)共养育包括梁兰在内三子女;陆迪民(1952年7月生)与梁兰(1952年6月生)养育陆兴国、陆立国、陆珊珊三子女。庭审中,梁敬乐、梁李氏、陆兴国、陆立国、陆珊珊提供了受害人梁兰户籍地蒙城县乐土镇仓厂村村委委员会证明一份,丹阳市××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证明一份,经营者为陆兴国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梁兰夫妻帮其子在丹阳市××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提供蒙城县立仓镇人民政府、蒙城县立仓镇张长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梁敬乐、梁李氏无其他经济来源,需子女赡养。以上事实,有梁敬乐、梁李氏、陆兴国、陆立国、陆珊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的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梁兰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蒙城县乐土镇仓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丹阳市××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梁敬乐、梁李氏、陆兴国、陆立国、陆珊珊的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受害人梁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为行人,苏D×××××车辆驾驶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由XX承担40%。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梁兰生于1952年6月,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根据其生活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17年,即34346元/年×17年=583882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梁敬乐生于1928年6月,梁李氏生于1932年7月,两人均可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两人均有包括受害人在内3位扶养人,故可计算为:11820/年×(5+5)年÷3=39400元;2、对于丧葬费可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28993元;3、对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受害人梁兰在事故中死亡及责任承担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4、对于梁敬乐、梁李氏、陆兴国、陆立国、陆珊珊主张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共计676275元,由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下剩损失566275元,由XX承担40%,即226510元。对于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对于受害人梁兰的医疗费用3309.71元,有病历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承担。对于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对于梁敬乐、梁李氏、陆兴国、陆立国、陆珊珊主张的手机、衣物损失,酌情支持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承担。综上,梁敬乐、梁李氏、陆兴国、陆立国、陆珊珊损失由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809.7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因XX与人民保险常州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该超出部分先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由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承担566275元的40%,即226510元(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梁敬乐、梁李氏、陆兴国、陆立国、陆珊珊各项损失340319.71元。上诉人人民保险常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兰死亡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但八张医疗费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时间相差七日,前后矛盾,不符常理。二、死者户籍地在安徽农村,未能提供梁兰在丹阳市的暂住证或居住证,无法证明受害者工作生活在丹阳市,原审法院仍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客观情况。三、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者负主要责任,XX作为驾驶人负次要责任。梁兰在高速路上横穿,从理论上应当负全责,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四、梁李氏与梁敬乐仅提供了安徽省蒙城县立仓镇人民政府、蒙城县立仓镇张长营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无其他经济来源,需子女抚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敬乐、梁李氏、陆兴国、陆立国、陆珊珊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XX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其一、梁敬乐、梁李氏、陆兴国、陆立国、陆珊珊在原审中提供了梁兰的门诊病历与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虽然上诉人提出抢救时间与收费时间不一致,但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梁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进行了抢救,并产生了相关费用,收费票据中的用药情况与病例中记载的病人情形、用药品种能够相互吻合,故原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确定医疗费用,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其二、梁敬乐、梁李氏、陆兴国、陆立国、陆珊珊在原审中提供了蒙城县乐土镇仓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丹阳市××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两证明能够证实梁兰已经在安徽无农村土地耕种,且自2013年起帮助陆兴国、陆立国在丹阳打理蔬菜批发生意,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原审法院根据客观情况和现有证据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兰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三、鉴于梁兰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已经过世,原审法院基于事故后果及双方责任大小,酌情计算赔偿2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畸高,上诉人要求调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四、梁敬乐、梁李氏、陆兴国、陆立国、陆珊珊在原审中提供了蒙城县立仓镇人民政府、蒙城县立仓派出所、蒙城县立仓镇张长营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梁兰的父母梁敬乐、梁李氏健在且需要抚养,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