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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郭某、李某与刘某、杨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刘某,杨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郭某。原告李某。被告刘某。被告杨某。原告郭某、李某诉被告刘某、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丹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单东、代理审判员王长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李某诉称,二原告(夫妻关系)与二被告(夫妻关系)系朋友关系。于2014年12���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行三户连保贷款给二被告50000元,约定责任义务,并且在连保贷款协议书上双方均签字。二原告按协议按时把贷款还清,二被告在给付二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按还款协议履行,在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50000元和5850元利息均由二原告给付。现找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贷款50000元及利息5850元。被告刘某、杨某在答辩期内均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行办理了三户连保贷款业务,三户其中还包括二原告。二被告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还款账号为62×××47。二被告在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定期还款义务,二原告���为三户之一,承担了连保责任,从2015年2月28日起通过网上银行和银行柜台向二被告还款账号62×××47汇款总计53860元,将二被告贷款50000元还清,另外支付利息3860元。现二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款遭拒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贷款50000元及利息5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郭某、李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行汇款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二原告作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行三户连保贷款客户之一,在二被告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二原告有权向债务人(二被告)行使追偿权,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38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李某538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邮寄送达费82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丹审 判 员  单 东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