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梁志南与周坤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坤洪,梁志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坤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13。委托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3X。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坤洪因与被上诉人梁志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周坤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梁志南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2016年1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周坤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梁志南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梁志南对周坤洪的上述债务,就登记在被告周坤洪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居委会永居路四巷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梁志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09.03元(已减半收取由梁志南预交),由梁志南负担605元,被告负担5104.03元。上诉人周坤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坤洪提交的2015年1月28日电子交易回单足以证明梁志南已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周坤洪支付的18000元还款。周坤洪并未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梁志南以违约为由要求支付律师费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苏淑芳,应当追加苏淑芳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周坤洪少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无须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负担。被上诉人梁志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坤洪只是通过上诉程序恶意拖延还款时间,严重损害了梁志南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坤洪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15年1月28日的电子交易回单所显示的收款人并非梁志南,周坤洪上诉称梁志南已于当日收到上述款项,进而主张应扣减借款本金1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周坤洪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梁志南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关于“若借款方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为追讨本息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的约定,周坤洪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周坤洪向梁志南支付律师费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外,周坤洪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苏淑芳,周坤洪要求追加苏淑芳参加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周坤洪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周坤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