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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财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于国纪、于国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刘远见、滕美芳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国纪,于国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申请人刘远见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刘远见,滕美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财保139号申请人于国纪,农民。委托代理人盖苏宝,农民。被申请人刘远见,事故车辆驾驶人。被申请人滕美芳(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申请人于国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申请人刘远见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为防止被申请人刘远见、滕美芳转移财产,申请人于国纪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刘远见驾驶的、滕美芳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国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远见驾驶的、滕美芳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群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仇星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