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与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闪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538号原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麻喜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闪超,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原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闪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卓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公司诉称,被告闪超以买车为由,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77000元,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过期不还加还500元违约金,并按2分利息计算转交沁阳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违约金500元,共计77500元。被告闪超收到起诉状副本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闪超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闪超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间及逾期的违约责任;2、被告闪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闪超的基本情况。被告闪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闪超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现金柒万柒仟元整(¥77000)定于2015年04月日前还清,过期不还加还五百元违约金。并按2分利息计算并转交沁阳市人民法院处理。车号:H×××××住址: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许良乡大辛庄29号付3号欠款人:闪超2015年4月21日”。该款项被告闪超没有偿还原告。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闪超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77000元,有被告闪超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闪超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违约金500元,因该约定与利息约定一并主张,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闪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闪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借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卓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郜奇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