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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义龙与沙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龙,沙海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613号原告马义龙,男,生于1976年1月15日,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吴小多,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沙海成,男,生于1986年2月10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义龙诉被告沙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多、被告沙海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沙海成驾驶宁EXX**号小型轿车,沿中宁县西大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大战场镇锅底坑村九队路段处,因观察路面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马义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马义龙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义龙和被告沙海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被转至宁夏军区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脑出血;3.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六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共计54040.0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0611.05元【医疗费54040.05元、护理费8838元(98.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误工费8838元(98.2元/天÷365×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32850元(23285元/年×20年×50%)、抚养费61408元(7676元/年×32年×50%÷2)、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36337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4040.05元,被告应按50%责任再支付原告34328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原告马义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沙海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二、宁夏军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宁夏军区医院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因该起事故住院治疗56天以及原告马义龙办理住院手续时因院方缘故误将马义龙写为“马龙”;证据三、宁夏军区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中宁县人民医院、宁夏军区医院门诊发票共计15张,拟证实原告因住院花费医疗费54040.05元;证据四、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马义龙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证据五、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的交通、工伤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证明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民审发(2013)70号文件、营业执照、证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需每三年更换假肢一次,费用为每次28500元,每年维修及保养费是1425元(28500元×5%),出具该证明的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关资质;证据六、户口本(原件经当庭核对后已退还���、结婚证(原件经当庭核对后已退还)、出生医学证明(原件经当庭核对后已退还)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儿子马某甲(生于2001年3月26日)、马某乙(生于2008年5月1日)、马某丙(生于2014年7月18日);证据七、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均属实,其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只是被告能力有限,希望原告能减少一部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沙海成驾驶宁EXX**号小型轿车,沿中宁县西大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大战场镇锅底坑村九队路段处,因观察路面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马义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马义龙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义龙和被告沙海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被转至宁夏军区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脑出血;3.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六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共计54040.0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同时查明,宁EXX**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沙海成所有,并且没有依法投保任何��险。本院认为,被告沙海成驾车与原告马义龙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被告沙海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宁EXX**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该车属被告沙海成所有,故被告沙海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沙海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经核,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54040.05元、鉴定费1200元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23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8838元、误工费2356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1350元(15元/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5651元(7676元/×(3+9+17)年×50%÷2】;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交通费500元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给其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及辅助器具费363375元没有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义龙的诉讼经济损失共计385597.05元,应由被告沙海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120000元,其余265597.05元由被告沙海成按事故责任承担132798.53元。故被告沙海成应赔偿原告马义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798.53元,核减掉已经支付的54040.05元,还需再支付198758.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海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义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75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已缓交),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马义龙负担473.1元,由被告沙海成负担5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贺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思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