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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4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解海霞与何士来、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海霞,何士来,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937号原告解海霞,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士来,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牛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星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贻培,河南星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解海霞与被告何士来、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海霞、被告何士来的委托代理人尹利霞、被告焦作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张贻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焦作六建公司承建济源市富贵苑5号楼,何士来系具体施工方,购买其水泥。截至目前,何士来尚欠其水泥68305元。经多次催要,何士来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请求二被告给付拖欠水泥款68305元及利息。被告何士来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水泥买卖关系,不欠原告水泥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作六建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自述与其无任何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5月9日,罗志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水泥62605元。2、冯世文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欠水泥款属实。3、提供原告与被告何士来录音六份,证明对象:1、罗志明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冯世文与何士来是合伙关系。何士来对罗志明、冯世文出具的单据认可。2、何士来借用焦作六建公司的资质,承建富贵苑5号楼工程。被告何士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与罗志明无任何关系,从内容上看,系证人证言,如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认为,该两张收条是冯世文给张本科出具的,没有何士来的签字,冯世文、张本科不是本案的原告、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3被告何士来不认可系与其的通话录音,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焦作六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意见同何士来意见。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对其有债权。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冯世文、罗志明与其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何士来与其有何关系。借用资质的关系单凭录音不能证明。录音可以证明原告的水泥买卖是与何士来之间发生的,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原告提供一系列证据与原告的债权成立与否无关。被告何士来提供如下证据:1、本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当时是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原告本案主张的水泥款发生在2012年,当时原告与其并不认识,原告是律师助理身份,不可能是水泥供应商,原告的起诉系伪造。2、焦作六建与众诚置业之间的合同一份,证明富贵苑5号楼的项目经理是刘春海,不是何士来。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虽何士来提出不是其录音,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录音中关于欠款数额,原告陈述为68305元,虽何士来未明确否认,但最后表示以单据为准,录音不能证实欠款数额为68305元。被告何士来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富贵苑5号楼系焦作六建公司承建。何士来借用该公司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施工,期间购买了原告供应的水泥。2012年5月9日,罗志明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富贵苑5号楼欠解海霞水泥款62605元。2012年5月16日、27日,冯世文给原告丈夫张本科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收到水泥6吨、3吨。对冯世文、罗志明出具的单据,何士来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予以认可。关于水泥价格,原告在录音中表示每吨300元,何士来未提出异议。该9吨水泥价款为2700元。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6530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何士来购买原告供应的水泥欠款未付的事实。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在于给付水泥款的责任如何承担。由于何士来是借用焦作六建公司的资质并以名义施工,购买原告供应的水泥用于该工地,焦作六建与何士来之间的关系,焦作六建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向本院作出明确答复,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焦作六建公司给付6530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陈述当时何士来系以焦作六建公司的名义购买其水泥,故其要求何士来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海霞65305元;二、驳回原告解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焦作六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人民陪审员  毕伟山人民陪审员  卫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