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2016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沈某醉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德清县禹越镇杨禹线和新禹线路口处,与倪某驾驶的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沈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mg/100ml。另查,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人倪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接警单、协议书、谅解书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到案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