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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钟清芳与吴伍海、蒋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清芳,吴伍海,蒋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341号原告钟清芳。委托代理人许王瑜,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伍海。被告蒋鑫。委托代理人陈光明(代理上述两被告),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馨竹。原告钟清芳与被告吴伍海、蒋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及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清芳的委托代理人许王瑜,被告吴伍海及蒋鑫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馨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清芳诉称:2015年5月15日早上,被告吴伍海驾驶苏E×××××小型汽车开门时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公关机关认定吴伍海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伍海、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44810.07元(其中,医疗费和陪护费15210.07元、担架抬上楼费用3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被告吴伍海已付9466.4元,为35343.67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误工损失为10750元,鉴定费168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吴伍海及蒋鑫负担。被告吴伍海及蒋鑫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吴伍海已垫付946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损失均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伍海已支付赔偿款9466.4元,我司仅就未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法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外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可;担架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予以认可;其他损失标准过高。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早上,被告吴伍海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新庄新村幼儿园附近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钟清芳相撞,致原告腰部、手部受伤骨折。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留园派出所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调解终结书,认定吴伍海负全部责任,钟清芳无责;在调解中,钟清芳要求吴伍海赔偿医疗费15210.07元、担架上楼费300元、车费51元、伙食费2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750元等共计24561.07元,其中吴伍海已支付9466.4元,尚余15094.67元;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终结。原告钟清芳受伤后,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共9天,此外数次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644.15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陪护费1170元。门诊病历中2015年6月24日记载:RX:骨肽片;同年7月22日记载:RX:骨肽片。原告分别于上述两日在华苏药店购买药品“谷悦”,共花费238.4元。经查,“谷悦”为骨肽片的品牌。另查明,被告吴伍海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蒋鑫名下,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再查明,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留园派出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钟清芳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清芳因车祸致L1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钟清芳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还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姑苏XX儿童摄影店从事后勤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500元。2015年5月工资为1250元、6月至8月工资均为1000元,扣款原因均为“病假”,9月后未再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调解终结书、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专用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钟清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公安部门对事��责任已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吴伍海负全部责任,钟清芳无责。原告钟清芳主张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出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13644.15元,有医疗记录予以映证,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119.2元因与医嘱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定,应计入医疗费总额中,为13763.35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9天,可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补充营养三个月(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90天)。因住院9天期间已实际支出陪护费1170元,且有陪护费发票予以映证,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本院结合本地护工一般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认定护理费为6480元(80元/天×81天),护理费总额为76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前其月收入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前四个月被扣款5750元,之后未再有收入,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750元(5750元+2500元/月×2月)。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计算依据,已支出鉴定费1680元,亦属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虽认为鉴定费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告知,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还主张担架抬上楼费用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钟清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39093.35元。先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700元,合计287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合计10393.35元,由吴伍海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钟清芳的全部损失,可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被告吴伍海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钟清芳及被告吴伍海均确认已垫付9466.4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吴伍海,余额29626.9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钟清芳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钟清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093.3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钟清芳29626.95元,返还给被告吴伍海9466.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钟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钟清芳负担55元,被告吴伍海负担2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7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晴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