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彭生刚、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生刚,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73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生刚,农民。2008年8月23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2011年2月17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生刚、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生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彭生刚、余某来到温岭市大溪镇沈岙工业园区的飞帆泵壳工厂前桥边,扒窃一名妇女口袋时被发现,未窃得财物。2、2015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彭生刚、余某来到温岭市大溪镇沈岙工业园区的飞帆泵壳工厂前桥边,扒窃走被害人向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12月18日7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大溪镇一级公路的天桥下抓获被告人余某和彭生刚。被告人彭生刚、余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生刚、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生刚、余某的供述,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审讯录像光盘,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作案工具镊子等,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生刚、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第一节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此节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生刚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生刚、余某有劣迹,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生刚、余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生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镊子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吴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