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同波,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4年7月11日,潍坊鑫奥塑钢机械有限公司安排原告程某某乘座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到山西省候马市为客户张某安装隔热断桥设备,安装完毕后,2014年7月13日14时3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未确保安全,使车辆驶入沟内造成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确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920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潍坊鑫奥塑钢机械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为其运输设备,被告刘某某与潍坊鑫奥塑钢机械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114.38元,并给原告现金9000元,履行了应尽义务。原告程某某是潍坊鑫奥塑钢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工作中受伤属工伤范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潍坊鑫奥塑钢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为潍坊鑫奥塑钢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7月11日,潍坊鑫奥塑钢机械有限公司安排原告程某某乘座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到山西省候马市为客户张夫喜安装隔热断桥设备,安装完毕后返回,2014年7月13日14时3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青岛方向288KM+220M处时,被告刘某某未确保车辆安全驶入沟内,造成乘车人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某被送往山东省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原告程某某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右手背皮肤挫裂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本案立案后,根据原告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和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假肢按装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潍仁医鉴(2014)临鉴字第6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五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三个月;4、营养费伍佰元人民币。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刘某某。该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11月。原告程某某主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7159.8元、误工费12569.42元(按城镇标准80.06元×157天)、护理费9356.28元[住院期间妻子护理城镇标准、哥哥护理农村标准(80.06元×16天+54.37元×16天)+出院后妻子护理费3个月(按城镇标准80.06元×90天)]、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350664元(伤残五级,按城镇标准29222元×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93447.3元(按城镇标准18323元×17年÷2人×60%)、假肢费48000元、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1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7159.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133元,合计59672.8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350664元、误工费12569.42元、护理费9356.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447.3元、假肢费48000元,合计514037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假肢费应由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才具有效力。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亦不认可。另查明,程某某在山东省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114.38元,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0114.38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结婚证、出生证明、青岛市益民假肢装配中心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载原告程某某未确保安全将车辆驶入沟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57159.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133元,合计59672.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原告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159.8元,应扣除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50664元,原告提供的《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及交纳的水电费、物业费、垃圾清理费等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69.42元,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8536.09元(157天×54.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356.28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3447.3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失去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费48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确定为1000元。综上,以上损失共计42942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9429.17元,扣除被告给付现金9000元,再赔偿42042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2142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2元,原告程某某承担1851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741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峰人民陪审员 秦学武人民陪审员 冯长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希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