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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仲芳诉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朱仲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姜艳婧,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朱仲芳、姜艳婧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41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仲芳、姜艳婧申请再审称,一审调解是在其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达成,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调解违反调解自愿原则,调解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朱仲芳、姜艳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提出再审申请,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在一审法院主持下,朱仲芳、姜艳婧经与汇众公司协商后,自愿就汇众公司应支付给朱仲芳、姜艳婧的退休职工遗属困难慰问金的具体金额、支付时间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应视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现朱仲芳、姜艳婧对此提出异议,并诉称一审调解是在其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达成,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等,但朱仲芳、姜艳婧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一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仲芳、姜艳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仲芳、姜艳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谷玉琴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审 判 员  顾恩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