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乌拉特后旗国土资源局与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2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拉特后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法定代表人吴力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进国,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王洪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拉特后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乌后旗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5)乌后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后旗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国、刘永平,被上诉人北京国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国建公司与乌后旗国土局于2012年达成口头协议,就乌后旗国土局承建的乌拉特后旗矿产检测中心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委托北京国建公司进行设计,双方约定设计费用为288000元。北京国建公司接受委托后开始工作,于2012年11月16日完成设计效果图并经乌后旗国土局负责人签字确认,2013年8月依照约定向乌后旗国土局提供了全部施工图纸。后于2015年2月9日双方签订了《乌后旗国土资源局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对双方约定的事项进行了书面确认。该合同书中明确了工程概况,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等相关内容。另查明,乌拉特后旗矿产检测中心室内装饰工程至今未按双方所签订的设计合同进行施工。乌后旗国土局未向北京国建公司支付该笔设计费用。北京国建公司诉请:1、判令乌后旗国土局支付北京国建公司设计费288000元,并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清款日止。2、由乌后旗国土局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国建公司与乌后旗国土局所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北京国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图纸的设计,并向乌后旗国土局提供了全部图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乌后旗国土局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拖延不付属违约方。乌后旗国土局在庭审答辩中以其“出具说明的真实目的是解决独家使用大楼和六家共同使用大楼精装修之间的矛盾”以及“违心讲了交了全部图纸并经市审图中心审查通过的话”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中关于“由于资金十分短缺,按照我局谁揽活谁负责向政府要钱的惯例,这份说明之所以能到北京国建公司的手中,就是让揽活人去解决一些具体问题”以及“根据国库直接支付规定,支付费用要有文件支持,否则不予支付”的说法前后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乌后旗国土局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市审图中心的说明以及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但该份说明因无出具者释明且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因为双方签订的是设计合同而并非设计施工合同,所以,当北京国建公司完成图纸设计并依照约定向乌后旗国土局提供设计成果后即应当视为北京国建公司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而乌后旗国土局在庭审答辩中也自认送交审图是乌后旗国土局自己的义务。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乌后旗国土局未向北京国建公司支付设计费的实事,并不能证明北京国建公司未向乌后旗国土局提交设计图纸。因此,对乌后旗国土局所要证明的意图不予采信。双方在所签订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甲乙双方经协商设计费总价(含税)288000元;设计效果图纸及部分施工图完成提交时,甲方先行支付200000元设计费,在施工之前出齐所有施工图;工地开工后设计师配合施工队现场指导及工程质量咨询服务,待工程全部结束后支付剩余设计费,共计88000元。在庭审调查中,乌后旗国土局明确表明按照双方合同设计的室内装修工程原计划应在2014年12月15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同时乌后旗国土局也认可目前有关入驻单位已自行设计装修并即将投入使用的事实,根据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对相关入驻单位以及实地调查的情况与乌后旗国土局认可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乌后旗国土局已无意愿按照双方所签订之设计合同进行施工。因此,北京国建公司提供现场指导及工程质量咨询服务的附随义务就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乌后旗国土局除去应按照合同约定先行支付200000元设计费外,仍应向北京国建公司支付剩余88000元设计费。对于北京国建公司要求乌后旗国土局承担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北京国建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乌拉特后旗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288000元;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含税发票义务。二、驳回北京国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乌拉特后旗国土资源局负担。乌后旗国土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国建公司根本未给过我局设计图纸,市审图中心出具的说明更证明北京国建公司因未向我局提交设计图纸导致连审图中心都未审查过。《乌拉特后旗政府采购中心工程项目验收交接单》和《乌拉特后旗政府采购中心工程项目询价结果确认函》及《乌拉特后旗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批准书》进一步说明北京国建公司完成图纸设计工作不是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北京国建公司完成图纸设计并依照约定向乌后旗国土局提供设计成果后即应当视为北京国建公司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三、本案揽活人郭某某及北京国建公司有欺诈行为。庭审中,乌后旗国土局补充上诉理由:一、《关于矿产检测中心内装修设计费用的说明》、《询价结果确认函》及双方共同出具的《项目验收交接单》目的是倒逼乌后旗政府强令其他单位使用将来由北京国建公司设计的图纸,乌后旗国土局与北京国建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为无效。二、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乌后旗国土资源局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未实际履行也不可能履行,且北京国建公司未交付设计成果。三、北京国建公司在一审至今未见到具备室内装修涉及的相应资质,在其营业执照中也没有相关的资质,因建筑设计需相应资质,其并没有相应资质,因此,双方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北京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北京国建公司答辩称,乌后旗国土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双方之间从2012年开始就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到2015年双方又签订了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对之前双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书面确认,且在2015年乌后旗政府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项目批准书也是对此前该项目的确认,2015年4月20日双方以及乌后旗政府采购中心对该项目验收,意见为合格项目,这些证据说明北京国建公司按照双方的设计合同对乌后旗的矿产检测中心进行设计,且交付了设计成果,乌后旗国土局在2012年11月16日收到北京国建公司提供的设计效果图,2013年8月收到设计蓝图,说明北京国建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由于乌后旗国土局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拒付设计费用的理由是北京国建公司没有提供设计蓝图,但是该理由与其出具的说明互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乌后旗国土局故意阻碍合同条款的生效,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本案合同从2012年开始履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以及乌拉特后旗政府采购中心出具了有关的证明文件能够证实合同具有真实和合法性,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不存在诈骗行为,乌后旗国土局认为合同履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是无效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北京国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具有进行室内装饰设计的施工资质,有关的资质在北京国建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可以查出,抗辩理由为乌后旗国土局临时提出,我方可以庭后提供资质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北京国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资质证书正本;2、资质证书副本;3、资质证书变更登记。证明:北京国建公司拥有合法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可以从事工程设计业务,同时也证实北京国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于2015年8月8日进行变更,由郭迎彬变更为王洪平,2015年5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给北京国建公司颁发了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A111009807,有效期至2020年5月21日,北京国建公司原有的资质证书作废,原证书编号为0039。4、住建部在网上公布的北京国建公司资质证书的电脑截图打印件。证明:北京国建公司是具有施工设计资质的企业,与1—3号证据相符。上诉人乌后旗国土局质证意见:1—3号证据仅有证据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分辨。对4号证据,对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法庭通过网络查询如与截图相符,便认可其真实性,截图所反映北京国建公司资质的颁证日期2015年5月21日,北京国建公司自称提供图纸日期是2014年,那么图纸出具时仍不具备相应资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北京国建公司对一审期间提交的《乌拉特后旗政府采购中心工程项目验收交接单》补充意见:此证据来源于政府采购中心,上面有采购单位、施工单位及验收单位的章,还有乌后旗国土局局长吴大力签名,以上印章和签名可证实此证据是真实的,是否有巴市审图中心的印章,因按照法律规定北京国建公司将图纸交与乌后旗国土局后报审图中心审图是由乌后旗国土局完成的,如乌后旗国土局故意不将图纸交与审图中心进行审核属于乌后旗国土局的失职行为,与北京国建公司无关,在工程验收时北京国建公司不知道乌后旗国土局没有将蓝图进行审图,所以北京国建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图纸已被审核过,审图中心的签字是真实的。关于蓝图交付的事实,可以从乌后旗国土局2014年3月6日出具的说明中证实蓝图已交付。乌后旗国土局补充质证意见:《乌拉特后旗政府采购中心工程项目验收交接单》并不能证实图纸的交付及验收合格,因为该证据验收组成员第一为巴市施工图纸审查中心,第二为刘某某,验收意见中并没有审图中心任何人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刘某某的签字,显然图纸并没有经过验收合格,巴市审图中心出具的说明没有收到相关图纸进一步说明,图纸并没有交付也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上诉人乌后旗国土局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北京国建公司拥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资质,原发证日期2010年4月9日,有效期至2020年5月21日。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设计合同是否有效。2.乌后旗国土局是否应支付北京国建公司设计费288000元。北京国建公司与乌后旗国土局所签订的《乌后旗国土资源局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形式、内容合法,乌后旗国土局所称其与北京国建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及本案揽活人郭某某与北京国建公司有欺诈行为的上诉主张,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北京国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变更登记材料、住建部官网电脑截图打印件可证明北京国建公司拥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资质,原发证日期2010年4月9日,有效期至2020年5月21日。综上两点,涉案合同书合法有效。《乌后旗国土资源局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约定,设计效果图纸及部分施工图完成提交时,乌后旗国土局先行支付20万元设计费,在施工之前出齐所有施工图;工地开工后设计师配合施工队现场指导及工程质量咨询服务,待工程全部结束后乌后旗国土局支付剩余设计费共计88000元。《乌拉特后旗政府采购中心工程项目询价结果确认函》表明该合同项目及中标金额得到乌后旗政府采购中心确认。《乌拉特后旗政府采购中心工程项目验收交接单》载明验收意见为合格,有采购单位乌后旗国土局、施工单位北京国建公司、验收单位乌后旗政府采购中心三方签章。乌后旗国土资源局《关于矿产检测中心内装修设计费用的说明》也有“北京国建公司于2013年8月提供了矿产检测中心内装修设计全部施工图纸……”的表述。巴彦淖尔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的说明虽表明乌后旗矿产检测中心大楼室内精装修设计图纸未在该中心审查,但是否审图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能得出北京国建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的结论。从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北京国建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交付图纸义务,乌后旗国土局认为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北京国建公司未交付设计成果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关于北京国建公司提供现场指导及工程质量咨询服务的附随义务无法履行的认定并无不当,乌后旗国土局应支付全部设计费用。综上,乌后旗国土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乌拉特后旗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春雨审判员 张莉萍审判员 杨琳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