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永妨害公务罪2016刑初43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3时许,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湾大队民警刘某乙、协管员冯某乙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南路与一德路交界处,将违规驾驶××人专用车停在该处候客的被告人陈某拦住进行查处,被告人陈某不顾刘某乙、冯某乙拉住���手臂及其××人车把手,强行挣脱并开动××人车逃跑,致刘某乙右腕部、右小腿受伤,冯某乙的左膝受伤。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与刘某乙一起到岭南派出所接受处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3时许,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湾大队民警刘某乙、协管员冯某乙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南路与一德路交界处开展对“五类车”进行联合���治,将违规驾驶××人专用车并停在该处候客的被告人陈某拦住进行查处,被告人陈某不顾刘某乙、冯某乙拉住其手臂及其××人车把手,强行挣脱并开动××人车逃跑,致刘某乙右腕部、右小腿受伤,冯某乙的左膝受伤。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交警大队自首,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湾大队民警刘某乙便带被告人陈某到岭南派出所接受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乙、冯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钟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人专用车机动车行驶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DR检查报告单,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湾大队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视听资料,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L53883号、第L53884号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岭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黄祖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