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2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赵清明与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明,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113号原告赵清明,男,生于1970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毛公乡铁垭村。法定代表人谭非亚。原告赵清明与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明诉称,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管、瓷砖、门等建材五金,货款共计34289.7元。2014年8月,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非亚失联,原告无法主张货款,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欠原告建材五金材料费(瓷砖、门、饮用水管)共计34289.7元,大写叁万肆仟贰佰捌拾玖元柒如数支付给原告;(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清明系从事经营零售门窗、地砖、管材、建筑小五金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所需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管、瓷砖、门、电线等五金建材。每次供货时,原、被告双方均会填写发货单,此发货单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上述期间共产生48张发货单,每张发货单上均载明了发货时间、货物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并备注了客户名称为“生态农场”,“生态农场”经证人证实系被告公司的经营项目之一。上述48张发货单产生的货款共计34289.7元,其中2013年6月19日产生的发货单上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其余47张发货单上均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该份发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0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笔货款。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遂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发货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需要多次在原告赵清明处购买水管、瓷砖、门、电线等五金建材,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发货单予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上述五金建材后,应当按照发货单上载明的金额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并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6月19日产生的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发货单上载明的105元货款,该部分货款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4184.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亭天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清明支付货款341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进代理审判员  杨银红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婷婷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