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迟文军与郑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文军,郑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240号原告迟文军,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司机,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郑海涛,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迟文军诉被告郑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殿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文军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蒙GF****一辆夏利轿车卖给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赊购价款为人民币65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2015年8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购车款。车辆已办理了变更登记,但被告逾期推拖,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购车款6500.00元。被告郑海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迟文军与被告郑海涛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赊购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蒙GF****的夏利轿车一辆,价格为650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2015年8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购车款。原告已协助被告依法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被告至今未给付购车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购车款6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欠据一枚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原告迟文军购车款65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郑海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北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