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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永嘉县江北欢达鞋料加工场与温州市风采库奇有限公司、王忠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江北欢达鞋料加工场,温州市风采库奇有限公司,王忠义,王忠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762号原告:永嘉县江北欢达鞋料加工场。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清水埠居委会地质巷2号。经营者:胡永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宗钦,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风采库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17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忠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忠义,经商。被告:王忠星,经商。被告王忠义、王忠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敏,温州市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嘉县江北欢达鞋料加工场诉被告温州市风采库奇有限公司、王忠义、王忠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嘉县江北欢达鞋料加工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永嘉县江北欢达鞋料加工场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嘉县江北欢达鞋料加工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3760元,由原告永嘉县江北欢达鞋料加工场负担。审 判 长  徐晓林人民陪审员  金和平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植元 搜索“”